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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士聯訴訟代理人 陳添明被 告 林阿烈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

保留地,並由被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健宏、林鴻烈於民國87年9 月28日設定地上權,原告於97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劉基湧介紹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面積1/ 3、面積1.6583公頃內平坦部分面積約1 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後,完成手續交地時始為租期起算日,且租期分為2 期,每期為10年,每期租金60萬元,期滿得續約。嗣原告於97年5 月1 日交付發票日97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FA0000

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第1 期之租金,且系爭支票已兌現。

㈡又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致原告無法確定承租範圍及租期起算日,故自簽立系爭租約後,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宜,復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名律字第00030 號律師函通知限期被告於30日內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7年4 月間某日透過劉基湧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稱陳

士聯之人,兩造於被告住處以直式十行紙之手寫契約書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當場已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原告所提系爭租約與上開手寫之十行紙租賃契約不同,系爭租約關於被告及配偶林李翠花之簽名,均非渠等親簽;且原告係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案件中,始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添明為冒名陳士聯之人。

㈡又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被告僅收到劉基湧轉交之30萬元租

金;再者,被告曾帶同原告前往系爭土地,並指出原告可使用之範圍,原告在確認範圍後,即前往除草,足見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則被告自簽立租賃契約後至107 年間,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並由被告及其兄弟

林健宏、林鴻烈於87年9 月28日設定地上權,原告於97年4月間透過劉基湧介紹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 3、面積

1.6583公頃內平坦部分面積約1 公頃)及其上之地上物,並簽立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證人劉基湧證稱: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太太自

80幾年間起即為好朋友,系爭租約簽立時,在場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太,並由其擔任介紹人及立會人;系爭租約上之簽名均係由其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太親自簽名,其亦有看到被告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則依證人劉基湧之證述,其係擔任系爭租約之立會人並曾親眼看見被告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關於「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人(出租人)」之欄位所示原告及林李翠花之簽名,其中被告「林阿烈」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劉基湧所提被告曾簽立之82年1 月15日切結書、84年1 月25日切結書、80年2 月28日收據、97年5 月承諾書、97年4 月30日收據所示被告「林阿烈」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第237 頁),經以肉眼比對,該等字跡所呈現之整體字形大小、形式、架構均相似,筆跡輕重、粗細亦相同,足見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故依證人劉基湧之證述及上開資料之字跡,堪認系爭租約上關於被告之簽名應為被告親簽。

⒉復觀諸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出租期間雙方議定租期分為二

期,每期10年,計租期為20年,期滿得重訂租約續租,本租地現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完成手續交地時為租期起算日;第3 條前段約定:租金雙方訂定每期60萬元正,第一期租金訂約日乙方(即原告)一次交付清楚,不另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分為2 期,每期為10年,每期租金60萬元,並以代書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後為租期起算日。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故一般社會通常租賃交易常態,契約雙方於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雙方倘於契約就租賃標的物有特別約定,則屬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是否生效無涉。因此,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就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租金互相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即已成立並生效。是以,系爭租約第2 條關於以代書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後,為租期起算日之約定,顯見當事人真意係特別就被告將上開手續完成後,兩造始起算租期起算日乙節為特別約定,若未履行該約定,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⒊另參諸證人劉基湧所提被告出具之97年4 月30日收據,其上

記載:陳添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種支票乙張票期97年

5 月10日,票額60萬元正,票號FA0000000 號係武界段50號面積一、OOO 公頃租金屬實,收款人:林阿烈(見本院卷第

237 頁),足見被告於97年5 月10日已依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之約定收受原告所給付系爭土地第一期租金60萬元。再參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名律字第00030 號律師函之內容略以:現本人已依約於訂立租約時交付租金60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致租約無法完成手續交地時租期起算日,即未依約交付租地,顯有違約之事實,本人除依法催告限期於30日內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交付租金供使用,依約履行,否則即解除雙方間之租用契約,並請求被告除返還本人已交付之租金60萬元外,並依約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7日向被告定期催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30日內依系爭租約第2 條之約定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之義務,若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一節,此有原告所提回執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後,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法定解除事由,並無不合,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0萬元並請求被告償還自受領60萬元時起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履行辦理所有權分割取得、變更地目使用範圍等手續之義務,被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自得依法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等語,應認可採。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受領60萬元日後之97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