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周碧瑲

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碧瑲、張創傑任職於被○○○區○○○○路課調度中

心,原告洪慶枝、魏世昌任職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配電調度中心,原告曾欽田任職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南投服務所;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退休前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擔任電機工程監職務,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被告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等,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在給付退休金、計算月平均工資時,卻未計入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各有所短少,而原告之工作時間均橫跨民國73年7 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是其退休金計算需區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計算之。故:⑴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即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規定計算基數,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發給退休金之方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⑵勞基法施行後,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並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故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發給退休金之方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㈡本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為經常性給與,應屬薪資之一部分:

⒈夜點費:被告所從事之事業為電力供應業,具有24小時從不

間斷之特質,因而有僱用夜班人員之需求,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屬夜班人員工作報酬,再比對原告5 人之薪資資料,值班夜點費係原告5 人每月均有之薪資收入,可知此乃「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領班加給:原告張創傑領有之領班加給,乃因擔任領班,須

帶領班員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承擔較重責任而獲得之工作報酬,領取領班加給即不得再領取司機加給,係屬每月均有之薪資收入,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司機加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2

月7 日臺82勞動二字第69827 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勞工兼任司機之工作,如係雇主所指派者,則其所領之司機加給即屬其工作報酬,難謂非屬工資。」,實務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周碧瑲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

時,並未納入原告周碧瑲之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其費用明細及平均工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5,196 元(287,150.83+158,045.65 =445,1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見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

⒉原告曾欽田於106 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並未納入原告曾欽田之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其費用明細及平均工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2 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3萬8,236 元(61,456+176,779.5=238,235.

5 ),詳見起訴狀附表2 編號2 。⒊原告張創傑於107 年10月31日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並未納入原告張創傑之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其費用明細及平均工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3 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32萬2,788 元(68,856+253,931.5=322,787.5 ),詳見起訴狀附表2 編號3 。

⒋被告洪慶枝於107 年6 月1 日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並未納入原告洪慶枝之夜點費,其費用明細及平均工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4 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1萬8,837 元(114,919.99+103,917.48 =218,837.47),詳見起訴狀附表2 編號4 。

⒌原告魏世昌於108 年12月1 日退休,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並未納入原告魏世昌之夜點費,其費用明細及平均工資差額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5 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3萬1,911 元(103,133.16+128,778=231,911.16),詳見起訴狀附表2 編號5 。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時並未爭執夜點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認原告當時已拋棄請領權利云云,然原告並未拋棄上開請領退休金權利,如有,請被告舉證,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失權效之適用。㈤綜上,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及勞基法第

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自遲延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如起訴狀附表2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乃公營事業,本案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33條暨經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依該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原告為國營事業員工,退休前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者,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核屬恩給制,至員工屬僱用人員者,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者乃「舊制年資退休金」,渠等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提撥,亦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

㈡夜點費:

⒈被告自日治時期起至77年6 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77年起則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

92年迄今係以輪值深、初夜班之員工為對象,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初夜夜點費每次250 元(含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誤餐費部分,早餐75元,而午、晚餐皆150 元。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滿

2 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另於0 至6 時出勤滿2 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參台電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故夜間8 點前或值夜班不足2 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值勤8 小時,僅得報支一筆深夜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值班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數額並非固定。本件原告曾欽田不是三班制,是正常上班時間,晚上偶爾值班,與傳統輪班制不同,因其非大、小夜班。其餘原告工作為輪班制,為常態性輪班。

⒉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

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已逾一甲子,要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此可參考被告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計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及89年1 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以上函文,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並列,並公開揭示於被告公司官網或業務公報,原告皆已知悉。

⒊本案退休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且任職期間,每

月依法提撥平均工資之固定成數至退休基金帳戶,員工則無需提撥,數十年來,每月提撥項目,係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並不包含夜點費、獎金。至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雖刪除夜點費、誤餐費等給與,然被告夜點費仍未變更性質,台電公司每月替員工提撥項目照舊,仍未含夜點費且原告亦無異議。被告已依法給付退休金,斯時原告就夜點費未計入退休金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具狀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有違誠信。

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上開工作規則,前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參77年6 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9886號函准予備查),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⒌夜點費屬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具經常性,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原告所明知:

⑴根據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規定明確,包含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參被證2 ),但未包含夜點費,且適用上開辦法更有利於勞基法。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應同時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要件,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蓋實務見解認系爭點心費之發放,係一般薪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若員工未實際輪班、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故顯與薪資等每月可固定、經常領取者迥異。又勞動主管機關就「經常性薪資」見解,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是依社會通念,夜點費、誤餐費、差旅費等給與,不具經常性。而本案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與「差旅費」、「誤餐費」同,每月領得金額並非固定,且若未輪班,則不得領取,並遞延2 個月發給。被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調整各項餐費標準,咸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有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及89年1 月3 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可佐。又實務向認誤餐費無須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於夜點費與「誤餐費」相類,自應作相同解釋,俾符合法之安定性。再者,夜點費依勞動部於101 年11月12日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109 年8 月28日函認定為恩惠性給與。故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原告任職甚久,對相關夜點費用途及函文,知之甚稔,無法

諉稱不知,況任職期間,薪資所得明細單、夜間點心費明細表皆載稱夜間點心(餐) 費,原告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益徵本案夜點費係屬「費用」,要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明。

⑶被告為公營事業,以穩定供電等公益為經營目標,此與民營

企業悉以營利為目標迥異,台電需24小時、全年無休輪值班運轉,故論者認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可獲得較多利益等論述,乃適用民間企業,並不適用被告。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卻規定「未滿半年者不計」,不利於退休員工至明,更遑論上述工廠法令,因不合時宜早已廢止,且被告公司之退休辦法,顯然優於勞基法。又經濟部退撫辦法,核屬公務員法令,乃經濟部於64年5 月26日訂定發布,數十年來,有效適用於公營事業退休員工,依該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至勞基法於73年8 月1 日施行後,經濟部退撫辦法仍然適用;再勞基法實施後,勞委會依法律授權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認夜點費並非工資,迄94年6 月14日上述條款始被刪除,然此非意謂夜點費從此具有工資性質,仍須個案認定。

㈢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

⒈參照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改制

前勞委會於101 年11月12日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要旨,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例如每個月定額發給離島加給、僻地加給之目的,乃鼓勵員工前往離島、深山僻地單位工作,要與工作內容不具有關連性,誤餐費亦為適例。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兼任司機加給: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

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規範分類八等薪給以上派用人員,倘兼任司機工作,不得支領;又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發給,只是減半發給,故兼任司機加給,與提供之司機勞務,非有對價關係。被告自92年新進職員及47期養成班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員工如有兼任車輛駕駛者,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員工如因業務需要,需駕駛車輛完成任務,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益徵兼任司機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而係被告鼓勵性、恩給性給與。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載,兼任司機加給費用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領班加發薪給(簡稱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

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被告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其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亦僅能選定一項加晉薪給,足證領班薪給非為勞務之對價。再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恢復原薪級),故領班加給,並非經常性給與。

㈣縱認夜點費應予計入工資,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等同誤餐

費折算之退休金,均應扣除(如附表二之1 :爭執退休金數額表之算法三,本院卷二第17頁)。衡酌原告任職初期、勞基法施行後所適用勞動法令,咸認夜點費並非工資,本件原告乃94年以前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以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80年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及89年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以及經濟部以96年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經濟部109 年8 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

0 號函等函文,通知夜點費係餐費,並非工資,原告知之甚稔,況斯時實務見解亦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參75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裁判要旨),準此,根據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本案退休辦法等法令,原告不可援引近年來持相反意見但個案事實迥異之判決。

㈤若被告貿然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夜勤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任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甚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相較於各原告在退休後多年始訴請給付退休金20萬元上下,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祈請斟酌。且原告多年前陸續退休,退休前曾收到被告所發給退休金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即退休辦法)、計算方法以及計入項目(不含夜點費),均未爭執,殆被告發給退休金,事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是否適用失權效法理?請予審酌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周碧瑲、張創傑退休前均任○○○區○○○○路課調度

中心;原告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均任職南投區營業處配電調度中心;原告曾欽田退休前任職於南投區營業處南投服務所。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其中原告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工作型態均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原告曾欽田雖非三班制,但仍應依照被告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

㈡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任職於被告

之退休日期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及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均詳如附表「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所領

夜點費、司機加給費用及領班加給金額及領取之年月均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 之「時間」、「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 頁)。

㈣被告給付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之

退休金,並未將原告所領上述「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金額納入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

㈤原告如輪值夜班,被告均發給原告夜點費。發放方式為:初

夜點心費250 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部分175 元)及深夜點心費400 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部分250 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領初夜點心費,於0 時至6 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一筆為限。深夜如有外勤則可支領外勤費250 元,外勤費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可擇一領取。夜點費,是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㈥任職期間被告每月依法全額提撥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是以法定項目提列,不包含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退休金給付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

修員」,為雇用人員;原告洪慶枝、魏世昌退休前職級名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派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洪慶枝、魏世昌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有關退休等事項,依勞基法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係雇用人員,除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外,亦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惟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洪慶枝係於108 年8 月30日以前退休,按依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原告魏世昌係於109 年1 月1 日退休之派用人員,依現行經濟部退撫辦琺第9 條第1 款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

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洪慶枝、魏世昌主張關於其2 人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洵屬有據。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均為線路裝修員,屬被告之雇用人員,參諸前揭說明,其3 人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亦應從勞基法之規定。

⒉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基上,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公務員倘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亦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倘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⒊被告雖以台電員工之退休待遇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

冊之結果,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等項目均計入退休金之項目,且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零星月數,則按比例計算基數,顯然優於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語。惟各事業單位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所訂作業手冊之勞動條件,其中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無違勞基法第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然該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者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尚不即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本件應全盤適用該作業手冊。且查經濟部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至上開作業手冊,則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經濟部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是以,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已逸脫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之文義,難謂適法,被告辯稱本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適用前開作業手冊,尚無理由。

㈡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⒉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每月領得金額並非固定,

性質上與誤餐費相類,屬「因工作跨越正常用餐時間而得領取費用」之性質,實務上咸認非屬工資;且深夜夜點費每次

400 元、初夜夜點費每次250 元,初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且不論值班2 小時、4 小時、8 小時,僅能報支1 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不足2 小時不可領取,要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且被告歷來公布之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並將夜點費之預算科目編為「值班誤餐費」、「加班誤餐費」,足見均屬餐費性質,要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惟查:原告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工作型態均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原告曾欽田雖非三班制,但仍應依照被告公司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原告如實際輪值夜班,被告均發給原告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陳:「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發薪給,已將晝夜輪班工作性質計算在內,並未額外發給員工輪班津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原告輪值夜班,除夜點費用,並未支領輪班津貼。而本件原告周碧瑲、張創傑、洪慶枝、魏世昌之工作型態固為需輪值夜班之三班制,然原告曾欽田工作型態並非需晝夜輪班之三班制,惟仍須按表值班,此有原告歷來值班表及簽到退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462 頁),而原告曾欽田如有輪值夜班,亦僅支領夜點費,足見被告無論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按表輪值夜班,一律僅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要非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

⒊又據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見本院卷一

第233 頁)可知,夜點費之發給於42年以前即以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且非以輪值夜班之「時數」計費,不足2 小時亦不得支領,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⒋綜上說明,原告所領取夜點費之性質,在原告提供夜班輪值

之勞務時,被告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就此所辯與前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縱認夜點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採計

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與深夜點心費250 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按勞基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實施,00年0 月0 日生效,而原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 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經濟部109 年10月5 日以經營字第10900701

36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重申夜點費係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之恩給制度,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原告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經濟部109 年10月5 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 號函,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於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原

告周碧瑲、曾欽田並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司機加給;原告張創傑並擔任領班,每月另領有領班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領前開加給,係被告依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所核發,堪認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係基於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復觀諸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於退休前6 個月之薪給清單,所領取之司機及領班加給金額固定,足認其等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是被告於原告周碧瑲、曾欽田、張創傑在職期間因兼任司機、擔任領班所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雖辯稱依公司規定,員工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

多寡,接支領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又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發給,只是減半發給耳,是與提供之司機勞務,非有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周碧瑲、曾欽田退休前

6 個月均領有司機加給,且領取金額固定,並無減半之情;再參酌被告100 年11月4 日電人字第10010010351 號函略以:「各單位應貫徹執行本公司100 年6 月22日電人字第10006070621 號函規定,非屬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5 頁),足徵被告自前開函文發布後,僅有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兼任司機,方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而原告周碧瑲、曾欽田於105 年8 月、106 年11月退休前,既均持續由被告按月核發司機加給,堪信其等之工作內容均屬工程技術現場相關而有執行駕駛職務之必要與事實。是以,司機加給既為符合特定工作條件始得領取之給付,當認具有勞務對價性無疑。被告辯稱原告周碧瑲、曾欽田所領取之司機加給非勞務之對價,並無足採。被告另辯以:就公司與員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員工擔任領班非經常性,極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並非經常性給與,且為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屬於績效獎金等語。然查張創傑退休前6 個月均穩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張創傑係因偶發之工作目標而一時性派任領班,復未敘明公司係基於何績效評比標準發放領班加給,自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

⒊本件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兼任司機、擔任領班

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堪認司機、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均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㈣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現行經濟部退撫辦琺第9 條第1 款規定:「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所領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而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該金額之計算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從而,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原告魏世昌依現行辦法第9 條第1 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再以原告多年前即陸續退休,退休前曾收到被告所

核發退休金通知單,對於退休金適用法令、計算方法及計入項目等,均未爭執,事隔多年始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適用失權效法理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未罹於請求權失效,則其於退休時被動依被告核計結果受領退休金,差額部分縱未即時向被告請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被告旨揭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 人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編│ 姓名 │年資起算日 │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號│ │ │ │ │給、司機加給(新臺│(新臺幣、元以│ ││ │ │ │ │ │幣) │下四捨五入) │ │├─┼───┼──────┼───────┼───┬────┼───┬─────┼───────┼───────┤│1 │周碧瑲│59年03月02日│105年08月01日 │勞基法│28.8333 │退休前│9,959 │ 445,196 │105年09月01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16.1667 │退休前│9,776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2 │曾欽田│67年11月05日│106年11月30日 │勞基法│11.5 │退休前│5,344 │ 238,236 │106年12月30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33.5 │退休前│5,277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3 │張創傑│68年11月05日│107年10月31日 │勞基法│9.5 │退休前│7,248 │ 322,788 │107年12月01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35.5 │退休前│7,153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4 │洪慶枝│62年03月01日│107年06月01日 │勞基法│22.8333 │退休前│5,033 │ 218,837 │107年07月02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22.1667 │退休前│4,688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5 │魏世昌│63年09月04日│108年12月01日 │勞基法│19.8333 │退休前│5,200 │ 231,911 │109年01月01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25.1667 │退休前│5,117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