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李龍順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紀衡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
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2 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兩造協議未能成立,而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外勤投遞郵件人員,於108 年9 月4 日12時40分許投遞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投54線左轉共和巷,沿共和巷直行,行經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路段,該處斜坡不足三公尺,上方停有集集鎮公所車輛,派員正在修剪及載運樹枝,幾佔全部路面,最後有一根大木頭堵住路,機車無法過去,原告將機車擱置步行前往遞送信件,送完出來之後,原告看是斜坡,路面空間很小,機車無法反方向牽過來,必須倒退人要騎在機車用2 腳控制慢慢退,退到沒有柵欄的地方時,原告踩空,人車跌落左邊坡坎(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害,並於108 年9 月5 日住院,108 年9 月5日接受肋骨骨折固定復位手術,於108 年9 月9 日出院,共住院5 日。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樹木,無人員在現場交通管制、亦未設立警示範圍、標誌等欠缺安全管理,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072 元、生活需要增加費用即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等損害,又,近半年之療傷及疼痛,所受折磨屬巨大,且重大骨折雖經手術接合,依一般經驗,仍多有經年酸痛之後遺症,對原告日後生活困擾更生隱憂,為此請求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72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發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0號前路段上方之樹木,係坐落於民眾私有土地,並非自始為被告機關所有或管理,當地住戶因察覺樹木恐將斷裂掉落地面,故由當地住戶請求被告派員協助修剪樹木後,再由當地居民自聘吊車並負責堆置樹木,可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所為,至多亦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而非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堆置樹木擺放於南投縣○○鎮○○巷00號出入之道路側旁,約莫占用道路一半範圍,原告當日進行投遞郵件工作之過程,其自承騎乘機車至系爭地點時,起初並無發生事故,亦有見到修剪樹枝在旁等情況後,始停車步行至民眾處所送信,嗣後原告送信後返回停放機車處方生受傷之結果,原告既然已見修剪樹枝在旁,更有停車步行至民眾處所送信等情,卻未採取減速慢行等提高注意、防免損害之舉措,難謂事故損害結果非己所造成。再依經驗常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於相同情節時,會如同原告而生相同之損害,故難謂損害結果與被告執行公權力間有因果關係。
㈡、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過失,進而導致系爭道路附近有未清運修剪樹枝散佈乙情,然而原告為成年人,其行經系爭道路附近之時間,以當時天色明亮,氣候晴天,視線良好,且系爭道路路面上亦無其餘受遮蔽物存在,原告對於道路上有修剪樹枝散佈應甚為清楚。另原告職業為郵務人員,對於系爭道路及鄰近區域等應為通盤瞭解,就機車駕駛應為注意狀況亦較常人更為知悉,故原告既非初次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及其周邊道路,應能掌握各種可能之交通情況,則原告既然已事前理解有散落樹枝之情形後而為停放機車,嗣後卻又再次採取直接涉險方式通過,即原告確屬有自招危難而就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並無載明被告所受傷勢需全日看護六個月之久,再者,縱認原告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究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尚屬有疑,若認有全日看護,應以住院之
5 日為必要。另,審酌原告傷勢及近年國內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收費行情,認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而精神撫慰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150 公尺隘寮0161路燈附近摔落路旁之溝渠。
㈡、原告為此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1,072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民眾土地上之樹木,樹木因而掉落在南投縣○○鎮○○巷00號附近之道路上,前開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修剪樹木之行為,是否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前開行為是否有過失致原告受傷,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㈤、本件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供參)。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郵局外勤投遞郵件人員,於108 年9 月4 日12時40分許投遞信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投54線左轉共和巷,沿共和巷直行,行經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路段,因該處為斜坡路段,路寬不足3 公尺,上方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正在修剪樹木,及停有載運樹枝之被告車輛,已幾近佔用全部道路,最後還有一根大木頭堵住道路,機車無法騎過去,原告停車步行進去遞送信件後欲回返,因為斜坡上佈滿散落之樹枝、樹葉,所剩路面空間很小,機車無法折返,所以只能人騎在機車上用雙腳控制慢慢倒退,原告倒退中腳踩空,人車跌落左邊坡坎,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經查:觀之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一側堆置大量修剪下來之樹幹、樹枝,被告所有之垃圾車置放在路上方等情,堪予認定。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投54線左轉共和巷,沿共和巷直行,行經該路段,見上方停有要載運樹枝之被告車輛,及路面堆置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下來之樹幹及樹枝,步行將信拿進去遞送後,又因路面空間很小,原告以人騎在機車上以雙腿控制後退,致人車跌落左邊坡坎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集集鎮公所108 年度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3 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第67頁、第73至79頁;第89至93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堆置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之樹幹、樹枝,且被告所有之垃圾車置放在路中央,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並未派人員指揮交通、指引改道行駛,則被告沿共和巷行駛至該處,見系爭路段上堆置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之樹幹、樹枝,且被告所有之垃圾車置放在路中央,僅能被迫停車下車步行往前送信至明,原告送完信,又因被告所有之垃圾車置放在路中央,系爭路段上又堆置修剪散落之樹幹、樹枝佔用路面,機車無法折返致原告以倒退方式行進,而人車摔落路旁之溝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0頁),而被告派員協助修剪樹木,並出動垃圾車清運樹枝、樹幹,乃係為避免斷裂樹枝影響行經車輛及民眾安危,此亦有被告農經課人員於108 年12月26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惟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 條第1項第7 款、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及實驗林地以外之下列樹木:一、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樹木。」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統一事權,樹木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行道樹:省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縣道由本府工務處或代養單位管理,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而系爭事故發生於投54線左轉共和巷30號前路段,該路段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維護。故該路段為被告負責維護之路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為避免影響行經車輛及民眾安危,而派員剪樹幹、樹枝、清運剪掉之樹幹、樹枝,顯係維護該路段安全之公權力行為,被告主張事發地點即南投縣○○鎮○○巷00號前路段上方之樹木,係坐落於民眾私有土地,並非自始為被告管理,當地住戶因察覺樹木恐將斷裂掉落地面,故由當地住戶請求被告派員協助修剪樹木後,再由當地居民自聘吊車並負責堆置樹木,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至多亦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而非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語,殊難憑採。再者,原告騎乘之機車無法前進必須折返,顯係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修剪樹木,置放垃圾車占用道路所致,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自應在現場交通管制、或設立警示範圍、標誌等安全管理,避免車輛進入該斜坡路段,因路面寬度不足而無法迴轉,而有摔落左邊坡坎之虞,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無人員在現場交通管制,亦未設立警示範圍、標誌等安全管理,被告在現場之公務人員,應認有過失。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MBL - 5185普通重型機車由投54線左轉共和巷,行經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路段,始見該路段停有被告垃圾車欲載運樹枝,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正在修剪樹幹、樹枝,機車無法過去,步行送信後,又因路面空間小,機車無法反方向牽過來,人騎在機車上用腳操控後退,而人車跌落左邊坡坎,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11,072 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刷卡(給付醫藥費)帳單、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並無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欄記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說明及醫囑欄記載:「病患因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於108 年9 月5 日住院,於108 年9 月9 日出院,共住院5 日,宜休養4 至6 個月」,原告依此診斷書向南投郵局申請核准「6 個月公傷假」,病假期間第一個月無人扶持無法下床,須全天僱用看護人員,第2 個月起才能改為半天僱用看護人員。僱用看護人員全天費用為2,400 元,半天為1,200 元,計有252,000 元看護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原告僱用其配偶彭麗娜看護等語,雖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
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有無看護之必要,函覆本院謂:依病歷記載,僅李君即原告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有該院109 年6 月4 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600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是本院認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9 日出院計
5 日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全日看護費用2,400 元,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 元×5 日=12,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外勤投遞郵件人員,107 年收入為1,105,130 元,名下有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股票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5 天,尚需休養4 至6 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上開狹窄通行路段停放車輛、修剪樹木,樹枝落葉散落路面,迄未注意提供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防護措施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072 元(計
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1,07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23,072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投遞郵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投54線左轉共和巷,沿共和巷直行,行經南投縣○○鎮○○里○○巷00號前路段,已見該路段為斜坡,且路寬不足3 公尺,上方有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正在修剪及有載運樹枝之被告車輛,幾佔全部路面,機車無法過去,因而步行遞送信件,送完信件之後,原告機車無法反方向牽過來,即應請在場之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移動車輛或協助原告機車倒退,原告逕自騎在機車上以雙腳控制倒退,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障礙,以致於腳踩空,連人帶車跌落左邊坡坎,亦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洵堪認定。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50% 之過失責任,因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50% ,故被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211,536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36 元,及自10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