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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劉淑娟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高馨航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9 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耕地與訴外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期滿,其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104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蔡得國亦於同年1 月1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所得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蔡得國102 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4 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 年4月1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1號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8,771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因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故原告已無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而僅需審核有無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審查103 年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 年蔡得國同一戶內人口有:蔡得國、其配偶潘秀英、其長子蔡韋緯等3 人,查其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計有蔡得國(1 萬6,797 元)、潘秀英(0 元) 、蔡韋緯(

0 元,仍在就學中);又收益訪談紀錄中蔡得國有切結並無其他津貼或補助,唯有耕地收入為1 萬5,000 元,故102 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3 萬1,797 元。而蔡得國102 年全戶家庭支出,包含全戶全年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及承租耕地收入,而蔡得國全戶人口皆設籍臺灣省南投縣,依據衛生福利部102 年設籍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44 元計算,蔡得國全年生活費用為12萬2,928 元,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用3,904 元、保險費用4 萬2,324 元;潘秀英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 元,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用3,784 元、保險費用3 萬7,092 元;蔡韋緯全年生活費用為12萬2,928 元,計為45萬5,888 元,加計耕地收入1 萬5,000 元,全年支出總計為47萬888 元,因此,蔡得國102 年全戶家庭收益(

3 萬1,797 元)小於支出(47萬888 元) ,為負數(負43萬9,091 元)。從而,蔡得國於102 年已失其生活依據,故被告認原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不得收回自耕,並非無據。

㈡又本租約原租佃期間從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滿

,總計6 年。且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且符合相關規定外,其承租人申請續租者,應續訂租約,意旨在於承租人有續租意願之表示及提出申請之行為,即符合續租要件,無需具其他理由;承租人即蔡得國亦於104 年

1 月19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故被告為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屬有據。㈢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查蔡得國、潘秀

英、蔡韋緯3 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資料,審核蔡得國收益,並依蔡得國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審核蔡得國支出,均合於法令。另原告所指蔡得國之健保月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潘秀英之健保月投保金額2 萬2,800 元,僅係保費繳納之基準,並無從證明蔡得國、潘秀英確有此實際收入。故原告以投保金額計算實際收入,並無根據,被告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73萬8,771 元,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前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於本案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173 萬8,77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有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耕地與訴外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其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10

4 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被告核算蔡得國102 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

4 年4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 年4 月10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之事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51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訴,因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書及卷附資料可資佐證。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確定之行政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處分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 4年4 月1 日府地權字第

10 40057703 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於104 年4 月10日作成原處分」,其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是原告指稱被告對其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8,77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