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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芳羽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國漳

林國煥林淑蘭林國顯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漳、林國煥、林國顯,各應給付新臺幣905,079元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朝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其準用。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林朝汴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配結果」欄之方法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應按家事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附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所示「分配結果」欄之方式分割,並於109年12月23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5,079元,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國漳、林國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朝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朝汴於104年1

月6日死亡,遺有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遺產現況如家事更正聲明 (三)狀(下稱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所示,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不動產部分且已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之協議,而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法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5,079元,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公同共有如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淑蘭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國顯略以:更正聲明三狀附表三編號6所示遺產,至

104年2月25日結餘為2,715,239元,104年6月27日在被告林國漳提議下,於7年前祖先屍骨撿金進塔前,由被告林國漳、林國煥、林國顯3人共管,分為3等份,各905,079元,分別轉存至被告林國漳配偶陳文芳、被告林國顯、林國煥之郵局帳戶;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為兩造土角厝老家,已拆除,基地亦已出售他人。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南投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劃分為A、B、C、D、E等5等分,面積相等,表面很公平,但E部分面臨水溝旁,地形呈三角形,且臨溝土地遭水沖散大半,其價值大不如其他A、B、C、D等4份,分割土地既不等值,自宜採變價分割。惟如原告願分得E部分,被告林國顯自無意見。其餘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各五分之一,存款、投資股票、其他保險津貼等各五分之一。被告林國顯均無意見。

㈢被告林國漳、林國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各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朝汴於104年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朝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且被繼承人林朝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其等迄今未能就被繼承人林朝汴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又被繼承人林朝汴之遺產現況如附表二所示,即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南投縣○○路000號房屋業已拆除,稅籍亦已塗銷。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於104年2月25日之餘額為2,715,239元,並已於104年6月27日分別轉入被告林國顯、林國煥、林國漳配偶陳文芳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12元。⑷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股票140元,僅存股金100元,於104年9月退還由被告林國煥代領,另40元股票係舊有股票,已予作廢。⑸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現金,業於104年2月25日存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⑹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業於104年2月12日轉存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附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36至51頁、第104至115頁),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年9月21日投稅房字第1090014955號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58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5日保農福字第1096019191780號函、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109年9月25日109府合社公字第3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10月12日投營字第1092900537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8至100頁、第134至135頁),且為被告林淑蘭、林國顯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國漳、林國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南投中興郵局存款2,715,239元,業由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各提領905,07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林國顯所是認,此部分存款係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3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應各給付905,079元,歸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⒉有關不動產之分割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稱完整,皆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不失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係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應由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符合兩造及公共利益,亦屬可採。準此,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5土地如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為分割,共有人得以就分散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使用,並有適合之方式可對外聯絡,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⒊有關其餘金錢債權之分割部分:

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應各給付905,079元,歸兩造公同共有後,上開金額連同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股票,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審諸本件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兩造均贊同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存款、股票按其財產價值,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歸兩造所有,客觀上並無不可行之處,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均屬公平,應屬妥適、衡平,應值採納。其中如附表編號7之存款既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之股金既歸被告林國煥單獨取得,其等可得分配如編號6之財產,自應扣除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應各給付

905,079元,歸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爰酌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朝汴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林朝汴遺產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 │ │ │├──┼──┼─────────┼────┼──────┼────────┤│ 1 │土地│南投縣○○鎮○○段│ 1847 │ 全部 │ ││ │ │889地號 │ │ │ │├──┼──┼─────────┼────┼──────┼────────┤│ 2 │土地│南投縣○○鎮○○段│ 1848 │ 全部 │ ││ │ │891地號 │ │ │ │├──┼──┼─────────┼────┼──────┼────────┤│ 3 │土地│南投縣○○鎮○○段│ 1848 │ 全部 │ ││ │ │892地號 │ │ │ │├──┼──┼─────────┼────┼──────┼────────┤│ 4 │土地│南投縣○○鎮○○段│ 1848 │ 全部 │ ││ │ │893地號 │ │ │ │├──┼──┼─────────┼────┼──────┼────────┤│ 5 │土地│南投縣○○鎮○○段│ 1 │ 18/1440 │ ││ │ │1326地號 │ │ │ │├──┼──┼─────────┼────┼──────┼────────┤│ 6 │房屋│南投縣○○鎮○○段│ │ │業已拆除 ││ │ │251建號(門牌號碼 │ │ │ ││ │ │:南投縣草屯鎮石川│ │ │ ││ │ │路14-21號) │ │ │ │├──┼──┼─────────┼────┼──────┼────────┤│ 7 │存款│南投中興郵局存款 │ │ │ ││ │ │2,595,045元 │ │ │ │├──┼──┼─────────┼────┼──────┼────────┤│ 8 │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 │ │僅餘12元 ││ │ │款151,420元 │ │ │ │├──┼──┼─────────┼────┼──────┼────────┤│ 9 │投資│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 │ │股金僅餘100元, ││ │ │合作社股票140元 │ │ │業由被告林國煥代││ │ │ │ │ │領。 ││ │ │ │ │ │ │├──┼──┼─────────┼────┼──────┼────────┤│ 10 │其他│應收農民健保1,680 │ │ │業已轉存編號7之 ││ │ │元 │ │ │帳戶 │├──┼──┼─────────┼────┼──────┼────────┤│ 11 │其他│應收農民保險375元 │ │ │業已轉存編號7之 ││ │ │ │ │ │帳戶 │├──┼──┼─────────┼────┼──────┼────────┤│ 12 │其他│應收老農津貼14,000│ │ │業已轉存編號7之 ││ │ │元 │ │ │帳戶 │├──┼──┼─────────┼────┼──────┼────────┤│ 13 │其他│農保喪葬津貼 │ │ │業已轉存編號7之 ││ │ │153,000元 │ │ │帳戶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朝汴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1 │土地│南投縣○○鎮○○段889地 │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准予合││ │ │號土地,面積1847㎡,權利│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 │ │範圍全部 │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 │ │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 │土地│南投縣○○鎮○○段891地 │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 ││ │ │號土地,面積1848㎡,權利│分歸被告林國漳所有;編號││ │ │範圍全部 │B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 ││ │ │ │分歸被告林國煥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 ││3 │土地│南投縣○○鎮○○段892地 │分歸被告林國顯所有;編號││ │ │號土地,面積1848㎡,權利│D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 ││ │ │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林淑蘭所有;編號││ │ │ │E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 ││4 │土地│南投縣○○鎮○○段893地 │ ││ │ │號土地,面積1848㎡,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 │ │├──┼──┼────────────┼────────────┤│5 │土地│南投縣○○鎮○○段1326地│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18/1440 │各為18/7200。 ││ │ │ │ │├──┼──┼────────────┼────────────┤│6 │取回│林國漳、林國顯、林國煥各│由被告林國漳、林國顯、林││ │之不│應給付905,079元,合計2,7│淑蘭各取得543,070元,被 ││ │當得│15,239元 │告林國煥取得542,970元, ││ │利 │ │餘由原告取得。 │├──┼──┼────────────┼────────────┤│7 │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12元│由原告取得。 ││ │ │ │ ││ │ │ │ ││ │ │ │ │├──┼──┼────────────┼────────────┤│8 │股金│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由被告林國煥取得。 ││ │ │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 ││ │ │作社退還股金100元 │ ││ │ │ │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芳羽 │ 1/5 │ 1/5 │├────┼──────────┼──────────┤│林國漳 │ 1/5 │ 1/5 │├────┼──────────┼──────────┤│林國顯 │ 1/5 │ 1/5 │├────┼──────────┼──────────┤│林國煥 │ 1/5 │ 1/5 │├────┼──────────┼──────────┤│林淑蘭 │ 1/5 │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