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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煜承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林新發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余林玉鳳

林美瑛

林美錦

林孟麗

林君憶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黎氏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繼承人林其梓所遺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林新發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8月2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林新發應給付新臺幣95萬3898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林其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林新發應給付95萬3898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林其梓(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縱然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於行使扣減權後,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林新發所否認,被告余林玉鳳、林美瑛、林美錦、林孟麗、林君憶等人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則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涉及兩造所得繼承之內容,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或確認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林新發,及未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林玉鳳、林美瑛、林美錦、林孟麗、林君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三、被告余林玉鳳、林美瑛、林美錦、林孟麗、林君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男即被告林新

發、次男即原告林煜承、長女林玉蘭(業於101年6月2日死亡)、次女即被告余林玉鳳。而林玉蘭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美瑛、林美錦、林孟麗及林宏達(業於100年4月24日死亡)代位繼承,林宏達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女即被告林君憶代位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事後得知

被繼承人生前有於103年12月30日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指定全由被告林新發繼承,僅於遺囑中表示其餘繼承人繼承相當特留分之現金,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有現金。而被告林新發業已於108年10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又於109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過戶予第三人。

⒊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日,已將屆90歲高齡,其年邁如

何指定吳正義、黃明達為見證人?其能否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要旨?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公證人有無親自筆記遺囑內容等,均令人質疑,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新發塗銷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因遭被告林新發贈與他人,被告林新發自應依國稅局所核定之該土地價值95萬389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為此先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0日之

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林新發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8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林新發應給付95萬38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

全由被告林新發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即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新發塗銷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值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為此備位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7

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林新發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8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林新發應給付95萬38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新發答辯略以:

⒈系爭遺囑已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並記載公證之本旨為

:「據請求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請求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語,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亦載明被繼承人所留財產如何分配,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爭執該遺囑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所之方式要件,並未舉出確切反證,其主張遺囑無效並無理由。

⒉被告林新發雖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土地之繼承登

記,然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自非屬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發侵害其繼承權自屬無據。又系爭遺囑已指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相當於特留分之金錢,系爭遺囑指定之結果顯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至原告是否取得現金,則為履行遺囑問題,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⒊原告自17歲即離家,離家後對家庭無分文貢獻,75年間結婚

,亦僅透過親戚輾轉通知父母,並由父母借貸30萬元作為原告結婚之支出,原告婚後置父母於不顧,對父母有重大不孝行為,被繼承人感念被告林新發對其生活起居之照料,方立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生前一切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林新發照料,被告林新發代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照顧及扶養費用,已超過原告可分得之特留分,故本件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又被告林新發負擔被繼承人之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17萬7430元、住院費用3萬1975元、復健器材費1萬4500元、喪葬費41萬1500元,並自77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止,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計460萬0311元,總計前開支出為523萬5716元,原告應分擔4分之1即130萬8929元,另原告結婚時父母支出之30萬元亦必須歸扣,合計160萬892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林美錦具狀陳稱: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余林玉鳳、林美瑛、林孟麗、林君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有於103年12月30日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林新發繼承,被告林新發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又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事務所103年度投院民公凰字第0337號公證遺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新發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余林玉鳳、林美瑛、林美錦、林孟麗、林君憶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林新發雖辯稱原告離家多年,未盡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責,有重大不孝行為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原告有何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之本件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部分:

⒈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經查,系爭遺囑係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玉凰擔任公證人

,並由吳正義及黃明達擔任見證人,而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前開公證人及見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⑴公證人林玉凰具結證稱:伊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自97年

任職至今,之前完全不認識兩造及被繼承人,本件遺囑作成前,有家屬先來詢問,我通常會要求見到立遺囑人,跟他們說要找兩個見證人及一些規定,不要違反特留分規定才能受理。辦理公證當天,立遺囑人應該是被告林新發帶來的,還有帶兩個見證人來,我會先確認立遺囑人及兩位見證人的人別,然後印他們的身分證、問立遺囑人名字、身分證字號等,然後問他為何要做遺囑,再來就是請他口述要如何分配遺產,我也會請他帶財產清單跟謄本,口述時我要筆記,然後宣讀給立遺囑人及兩個見證人,然後講解,讓他們看,如果對了,就是我、立遺囑人及兩位見證人簽名。被繼承人一定是可以跟我對答,陳述能力沒問題,我才會公證,遺囑內容是我寫的,被繼承人有口述遺囑之意旨,我也有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我跟被繼承人解釋,一定要符合特留分的規定我才受理,我還有把特留分算出來給被繼承人,本件繼承人包含過世的共有四口,我都有幫被繼承人計算,當時他提出的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中第一筆田中巷38號房屋及最後一筆竹山鎮紫南段7號土地,被繼承人當時是不要分配的,所以我就依此財產清單計算特留分金額,被繼承人就講說給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的金錢。但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沒有拿出現金的資料,所以我們特留分就是以不動產資料計算而已。本件遺囑之2名見證人係 被繼承人他們自己帶來的,2名見證人一定全程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

⑵見證人吳正義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叫我有空跟他一起去竹山

公證人那裡,說要去把事情交待清楚,當時沒有說要交待什麼,後來我就跟被繼承人去公證人那裡,那天被繼承人在說時,我就坐在旁邊聽,我稍微了解,被繼承人說完,公證人就念給我聽,但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時我是去被繼承人的房子跟林新發泡茶,是被繼承人本人跟我講,叫我來當見證人。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其身體健康、精神、意識狀態都非常正常,只有走路要稍微撐拐杖而已。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公證人有念給我們聽,被繼承人也在場,我都有了解,但專有名詞我比較聽不懂,遺囑的內容是公證人寫的。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內容已記不起來,有無提及現金、特留分也記不清楚,都交代給被繼承人的大兒子。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及蓋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公證人有讀遺囑給我們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

⑶見證人黃明達具結證稱:我去被告林新發家泡茶,被繼承人

拜託我跟他去公證人那裡。等要去公證人那裡時,被繼承人才講說是財產、遺囑的問題,去公證人那裡後,公證人說有錄影、錄音,然後被繼承人就跟公證人講,我們在旁邊聽。

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其身體健康、精神、意識狀態都很好,跟我們聊天都很正常。遺囑內容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給公證人聽,公證人寫下來的,被繼承人有說他身後遺產要如何分配,但太久了,內容記不太清楚。被繼承人那時有說他生前都是大兒子林新發在照顧,好像兩個不動產都由林新發繼承,現金分給其他子女。我當時有全程在場見證遺囑之作成,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上之簽名及蓋章,是我親自簽名及蓋章的,公證人寫好之後有念給我們聽,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

⑷查證人吳正義、黃明達雖因時間久遠,對於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係如何分配其遺產等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證人林玉凰、吳正義、黃明達均一致證稱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見證人吳正義、黃明達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指定擔任見證人,並一同至公證人處辦理系爭遺囑公證。遺囑公證時,被繼承人亦有口述遺產分配之要旨,並由公證人筆記後,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瞭解,方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足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之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尚無足取。

⑸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方式而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由,請求判准其先位聲明,即①確認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30日之公證遺囑無效。②被告林新發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8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③被告林新發應給付95萬389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特留分乃係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此項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另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為4分之1,

依上開規定,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即為8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526萬1122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被告就此均未加以爭執,而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為8分之1,換算金額即為65萬7640元(即遺產總價值526萬1122元*1/8=65萬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雖記載原告得繼承相當特留分之金錢等語,然本件遺產申報時,並未見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有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明。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於竹山鎮農會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僅有3萬8883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而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全由被告林新發繼承,則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僅得繼承剩餘之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價值4900元)及編號9之股票(價值1萬1415元),縱該房屋、股票及前揭被繼承人死亡時於竹山鎮農會所餘之存款均由原告取得,價值合計亦僅有5萬5198元(房屋4900元+股票1萬1415元+存款3萬8883元=5萬5198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所換算之遺產價值65萬7640元,堪認系爭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侵害原告應得特留分8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

⒊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就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確有侵害原

告應得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3、5、6、7之土地本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系爭遺囑指定繼承,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林新發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上開土地即應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3、5、6、7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又被告林新發已持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其名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上開土地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林新發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本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然該土地業經被告林新發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士宏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致無法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林新發前以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移轉前開土地,但其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嗣後已不存在,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移轉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無法回復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新發返還前開土地之價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情事,原告

行使扣減權後,備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林新發塗銷就前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將其所移轉之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95萬389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林新發辯稱原告應分擔被繼承人之照顧、扶養及喪葬

等費用130萬8929元,及歸扣結婚時父母支出之30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節,核與本件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無關,此應由兩造於後續遺產分割時再行協商,或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其梓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股數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48萬7428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2分之1 25萬6344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2分之1 10萬2498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95萬389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05萬7980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2分之1 40萬4910元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98萬1749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 全部 4900元 9 股票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97股 1萬1415元 合計 526萬1122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其梓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林煜承 1/4 被告林新發 1/4 被告余林玉鳳 1/4 被告林美瑛 1/16 被告林美錦 1/16 被告林孟麗 1/16 被告林君憶 1/16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