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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皇霖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楊惠情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被 告 陳詩雯被 告 陳詩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5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共有如民國109年8月1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及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遺產准予分割,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二、被告楊惠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應給付被告陳詩雯3,125,000元、應給付被告陳詩霈3,125,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聲明一之原告109年8月1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同小段319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號房屋,以及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被繼承人陳東椿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所核定之價值為1,425,164元(計算式:1,124,164+251,000+20,000+10,000+20,000=1,425,164);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陳詩霈各3,125,000元,依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係被告楊惠情侵害繼承權12,500,000元,則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楊惠情返還上開金額予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請求被告楊惠情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陳詩雯、陳詩霈各3,125,000元,準此,則原告乃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對被告楊惠情請求將其侵害繼承權之債權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價額12,500,000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共計為13,925,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32,5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