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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恩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中華民國籍,相對

人前於大陸地區工作,因而結識聲請人,兩人進而交往,於民國103年4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鄭恩語(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來臺生活,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自106年起至臺灣定居,與相對人於臺灣共同生活。詎料,相對人因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相對人於106年5月21日與聲請人一同帶未成年子女鄭恩語至大陸地區探親後,即與聲請人失去聯繫,後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鄭恩語返回臺灣,而相對人迄今已逾3年,均未返臺與聲請人同居,亦無相對人之消息,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㈡相對人自106年5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法聯繫,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鄭恩語皆由聲請人單獨教養,但聲請人無法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開設帳戶、戶籍遷徙及學籍等問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恩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

民,依上述規定,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自106年5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均未返臺與聲請人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 5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中市西戶字第109000412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兩造是在大陸地區認識、結婚,婚後兩造有回臺,後來大約在106年間,相對人跟我說他要去大陸,希望未成年子女鄭恩語留在臺灣唸書,請我幫忙照顧,後來相對人就不見了,相對人沒說他涉及什麼案件,我只知道相對人從106年最後一次出境以後就失聯了,後來我母親在107年間過世,也連絡不到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回來奔喪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自106年5月21日出境離臺後,未再返回臺灣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㈤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恩語尚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

可明。而兩造自106年5月21起分居,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分居狀況仍持續中,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恩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恩語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訪視;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鄭恩語部分,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亦穩定良好,訪視觀察聲請人並無任何異狀,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良好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10月22日財龍監字第109100062號函檢附之訪視回覆單及109年11月30日財龍監字第109110111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㈥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現為未成年

子女鄭恩語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聲請人身心狀態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方面,因其自106年5月2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亦無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且未提供任何經濟上協助,目前已失聯。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鄭恩語較為妥適。是本院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恩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鄭恩語之最佳利益,爰併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