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祐程相 對 人 潘氏菁薏 越南國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結婚,於106年9月4日登記,並約定婚後來臺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為兩人之共同住所。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發現相對人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相對人竟無故離家出走,嗣並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鄭采玥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來臺與我們同住,兩造相處情形還好,後來相對人到外面工作認識了朋友,曾經徹夜不歸,在去年農曆過年前,聲請人看相對人的手機,發現相對人在外面有男朋友,兩人因此有爭搶手機、拉扯,後來因聲請人原諒相對人,相對人有跟聲請人到臺中的宿舍去住,後來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買機票偷跑回去越南了,一開始相對人有說要回來,但結果都沒有回來,都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30416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8年12月18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