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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文家斌相 對 人 丁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結婚,未料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便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即南投縣○○市○○路○○○巷○號,且去向不明,期間雖有回來過幾次,但回來大概1、2日就離去,最近一次係於108年11月左右。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是因為伊身體不好,伊在治療期間,有心臟問題,有在吃藥,身體會覺得很累,很疲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自

107年9月1日即無故離去兩造共同住處即南投縣○○市○○路○○○巷○號,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投戶字第1090001712號檢送兩造結婚申請相關資料共5頁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以依親居留為申請事由申請來臺,並以聲請人為依親對象,且以南投縣○○市○○路○○○巷○號為居留地址、現居住地址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5日移署資字第1090048544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同署109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1046 號函檢送相對人上開居留申請書在卷可佐,則兩造係以南投縣○○市○○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地,應堪認定;而相對人到庭亦未否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相對人固辯稱身體不好、覺得身體很疲憊等語;惟查,

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且縱使相對人身體不好、身體很疲憊屬實,亦與其能否履行同居義務無涉,又況此僅係相對人主觀感受,並非客觀上有何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相對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既自107年9月1日即離開兩造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巷○號之住所,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