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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惠雯

張文政共 同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相 對 人 黃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第116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戶籍謄本、相對人病歷表等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第1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義務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