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張明賢相 對 人 陳宗瑋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陳宗瑋於98年12月24日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所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與同段12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 巷○○號),相對人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99年7月20日移轉第三人,致聲請人無從受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陳芷琳即被繼承人陳清旺之繼承人已取得鈞院108年度投小字第717 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在案,即相對人與陳芷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915元及遲延利息,則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同法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陳清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且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陳清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 、3 款規定,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退一步言,相對人另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此,爰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旺於98年7 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
其之繼承人,於98年12月24日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後,再於99年7 月20日將遺產移轉予第三人,且聲請人現取得本院之確定判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書函、
108 年度投小字第717 號民事小額判決為證,及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9000529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8 年度投小字第717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本件相對人固未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其與訴外人陳
芷琳於被繼承人陳清旺死亡後之98年11月13日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且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記載被繼承人陳清旺之遺產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巷○○號房屋」各1 筆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92208258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憑,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效果與公信力,相對人既就上開土地及房屋辦妥繼承登記,即無從隱匿該土地及房屋。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事後將繼承而來之遺產移轉處分即屬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雖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於99年7 月20日將該土地及建物一同出售予第三人莊惠琪,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尚難遽以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僅以:因為相對人把繼承而來的
不動產處分掉,就是屬於隱匿,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語推論,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