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鄭鈺潔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李宙益
李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肇修、李
肇恩(雙胞胎,均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人於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兩造離婚時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詎被告乙○○嗣後未依前開協議返還借款及給付扶養費,原告於108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50萬元之借款及107年9月至108年3月之扶養費14萬元,被告乙○○竟於108年5月30日與其弟即被告甲○○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將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108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中地院雖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借款150萬元及扶養費14萬元,然因被告乙○○無其他財產,原告之債權迄無法受償。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起訴時雖併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
108年4月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2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8年4月1日起至120年7月21日之扶養費375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調解成立,本院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雖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之祖父母出資購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為被告祖父母所保管,被告乙○○只是掛名,並無實際處分之權利,被告祖父母因聽到被告乙○○與原告離婚,才決定將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已表明上情,原告同意不再針對不動產為請求,即不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則同意提高扶養費金額之給付,由原告原本請求之296萬元提高至375萬元,原告現既已持續強制執行按月扣取被告乙○○之薪資3分之1,自不應再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乙○○享有164萬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及375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等債權,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108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108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91200246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明,被告乙○○亦到庭陳稱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被告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乙○○與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原告目前有按月執行扣取被告乙○○之薪資,然每月僅能扣取被告乙○○之薪資3分之1,每月約1萬餘元,與原告之上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被告乙○○一旦無工作,原告即難以繼續執行扣薪,是難以原告有對被告乙○○執行扣薪,即認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之祖父母所購買,被告
乙○○並無處分權利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祖父母所出資購買,被告乙○○並無處分權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縱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祖父母所出資購買,然被告乙○○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外而言其即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不能以其與祖父母內部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其他約定,對抗屬第三人之原告,是難據此而認原告無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調解時,業已同意不請求撤銷贈與及
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此被告乙○○方提高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到庭陳稱:調解當時扶養費會從伊原本請求的296萬元提高到375萬元,是因為還有遲延利息,如以扣薪方式執行,光扣利息就不夠了,故協議將遲延利息捨棄,但提高請求的總金額,伊本來就有委任律師提起撤銷贈與的訴訟,調解時沒有提到不動產怎麼處理,伊從來都沒有同意不針對不動產等語。經查,本件調解當時,調解程序筆錄明載:「兩造同意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內容(即給付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如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另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載內容(即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無調解意願,請求移由法官審理。」等語,被告並有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調解當時,僅就扶養費部分達成調解,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兩造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移由本院後續審理,而原告事後亦無撤回本件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調解當時有同意撤回本件撤銷贈與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請求,其等辯稱原告於調解當時已同意不針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與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2分之1 │├──┼──┼──────────────┼─────┤│2 │建物│南投縣○○鎮○○段○○○○○號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