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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李文魁被 告 林月眉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8年7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後被告來臺,但未與原告同住,自行在外從事不法行業被查獲,後遭遣返回大陸,至今已近2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李靜怡到庭證稱:我根本不知道兩造結婚,是高中時看戶口名簿才知道原告結婚,我從來就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係於88年9月29日來臺,旋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查無再入境臺灣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121978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茲查,本件原告一再陳明其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始赴大陸

地區將被告娶回來等語(見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與原告婚後,確亦有申請探親入境來臺,但其來臺時並未通知原告,也未曾與原告同住,在臺期間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後於88年10月29日遭遣送出境,至今已逾21年未再入境臺灣,是兩造婚後迄今已逾21年,均無同居之事實。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主要係被告犯罪遭遣送出境,且兩造多年來未曾聯繫,原告甚至連被告實際住於大陸地區何處亦無法明確知悉,彼此不相往來,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