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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葉畯瑋(原姓名:葉子維)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余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結婚,於93年1月30日登記,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2月後,某日趁原告外出,將其個人證件物品攜帶,離家而去,一去不返,至今約16年,下落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九三)中核字第00377號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2003)鄂證字第28830號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於93年7月30日遭遣返出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未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將再審查,而被告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4632號函及該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本件被告固於93年7月30日因妨害風化遭遣返出境,而

無法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出境後,既未與原告聯繫,且於其管制年限屆滿後,亦未再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有妨害風化之情形而遭遣返出境,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本院既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