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安羽(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峻嘉(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由原告務農維持家計,被告居家照養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31日無故拋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斷然離家,原告試圖透過親友協尋及多次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原告遂於108年4月4日報案被告失蹤;又原告於108年4月間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5號起訴書,始知被告係詐欺犯嫌,經清查原告名下帳戶,發現早已遭被告提領一空,且同年6月間,原告復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命令,方知被告未將原告所給予之家用按時繳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罔顧幼兒權益,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餘,音訊全無,加以被告為詐欺慣犯,離家時預謀將原告帳戶金錢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也無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再查,被告係詐欺犯嫌素行不良,且其離家後,未曾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亦無分擔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務農有穩定收入,有足夠資力養育未成年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併為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訪視「失蹤人口」關懷家屬宣導聯繫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姊游美崎到庭證述略以:我常常會去原告家,我家開車到原告家大約10幾分鐘,兩造之前相處情況還不錯,沒有什麼問題,也沒有吵架,被告是在108年3、4月的時候離家,是偷偷出去的,只跟公婆說要出去玩,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的公婆有來找,跟我說被告離家,把2個小孩都丟在家裡,後來被告的公婆跟我說有收到法院的文件,也有警察到家裡找被告,我才跟原告說要到警局報失蹤,以免後續受到牽連。被告好像消失一樣,離家後沒有再跟原告聯絡,連電話都沒有,也沒有回家或去幼稚園看小孩,因為被告跟他的父母關係不好,所以我們也無法透過被告原生家庭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至今尚未尋獲,亦未返回其聯絡地址即戶籍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3月24日投竹警防字第1090004637號函附卷足憑;另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等,嗣因故撤回該訴而終結,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10號(下簡稱前案)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前案調解程序時,曾表示其目前在高雄餐廳上班,郵件地址請寄高雄市苓雅區(被告誤述為苓雅區,○○○鎮區○○○○路○○○號18樓之2,此有本院少家紀錄科電話紀錄表附於前案卷內可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查知被告離家後另有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本院遂按前開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之2及高雄市○○區○○○路○○○號二址為送達,然因「無此人」、「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均遭郵局退件,且本院經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電話或卷內留存之親友電話聯繫,亦無人知曉被告目前確切之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已竭盡一切之能事而為調查,仍查無被告之下落。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離家,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並與原告斷絕聯繫,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被告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持續分居已逾1年半,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原告二度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表達欲離婚,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離家後亦均無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離家,未盡家庭照顧之責,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以致兩造婚姻破裂,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俱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資料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㈣本院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進行訪視,被告部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法訪視;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部分,經訪視後,原告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09年6月1日109高市燭月字第285號函及所檢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7月1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即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彼此互動良好且穩定,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方面自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亦無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且未提供任何經濟上協助。是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游安羽、游峻嘉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均由其任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