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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劉景輝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伍彩娥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本為原告之父劉進坤所耕作,劉進坤於民國76年1月間過世後,由原告及原告之兄劉景雄共同耕作,未料,劉景雄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後,被告以劉景雄配偶之身分,繼承劉景雄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後以土地超額為由,贈與2分之1權利予其女顏玉蓮,嗣被告與顏玉蓮相繼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等告訴,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如被告與劉景雄之婚姻無效,被告即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亦無權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因此,被告有無權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此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835、835之1地號前,依山地保留地地

籍清冊記載使用人為劉進坤,劉進坤過世後,由其子即劉景雄及原告共同耕作,劉景雄過世後,則由原告單獨耕作至今。被告於劉景雄過世前20多日,疑似辦理假結婚,劉景雄過世後,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劉景雄繼承人身分,持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不實記載被告自68年間即在該筆土地實際耕作並種植高麗菜等地上物,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農育權登記,後以土地超額為由贈與其女顏玉蓮2分之1,然劉景雄罹患癌症,於晚期進出醫院頻繁,且意識不佳,如何於過世前20多天與被告辦理結婚,為此請求確認劉景雄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告,且原告未製作繼承系統表,亦無提出戶籍資料確認劉景雄之繼承狀況,另參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釋意旨,可知原告應無確認利益。被告與劉景雄於辦理結婚登記前已交往十多年,劉景雄生病時,均係由被告照料,因劉景雄認與被告交往多年應結婚,故雙方於100年1月18日合意結婚,劉景雄於100年1月18日15時06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病歷資料記載意識清楚,原告主張劉景雄意識不佳,實屬無據。且被告與劉景雄係在戶政事務所簽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有證人曾阿月、孫桂松兩名證人之簽名,並經雙方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無原告所述結婚無效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配偶身分而繼承劉景雄之系爭土地耕作

權,進而申請農育權登記等語,然查,原告曾以被告持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辦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為由,向被告及顏玉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中,業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緣由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明,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為劉進坤,84年土地利用資源清查之使用人為劉景雄及原告劉景輝。而被告係於104年8月17日、105年1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被告主張84年現況使用人為劉景雄,並以「現況使用人」請求分配,申請登記面積為21440平方公尺,仁愛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20日通知現勘,經被告指界現況為雜木林,因設定面積非整筆土地,為釐清其自行使用之範圍,故將土地分割成靜觀段835、8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惟因被告得申請受分配面積超額,遂將其自用部分同意贈與顏玉蓮申請設定,並附土地之四鄰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因系爭土地地籍清冊使用人與現況使用人不同,仁愛鄉公所於辦理全國公告並徵詢異議,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故由現況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回復相關事宜,並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於105年5月20日完成農育權設定登記,此設定經過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2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1229號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卷第46至4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108年7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80014050號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14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明,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號竊佔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9年1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2450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設定、分割、贈與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239頁)。

㈢再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開函文所附之原住民族委員會105

年11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50067584號函釋:有關山地保留地清冊或土地歸戶表原始清冊登載之使用人死亡,受理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農育權或地上權登記時,該清冊係作為重要之審查參考依據,惟因該清冊所登載使用人尚未取得法律上之權利,故亦無需循繼承方式辦理,仍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401至403頁),足見被告係執「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明,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之身分,並依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並非以劉景雄配偶之身分繼承劉景雄之耕作權而取得農育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劉景雄配偶身分,繼承劉景雄之耕作權而取得農育權,顯與前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覆被告取得農育權之過程不符,難以採信。至顏玉蓮於前開竊佔案件警詢時,雖陳稱其母即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贈與給伊等語,恐係顏玉蓮對於前述被告取得農育權之過程不甚瞭解,因而有所誤解,自不得以顏玉蓮於警詢時之片斷陳述,即認被告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而被告既非以劉景雄配偶之身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縱獲勝訴,亦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而排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亦即縱被告與劉景雄間之婚姻無效,仍無法排除被告以「現況使用人」之身分取得農育權設定,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農育權、得否排除原告之侵害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已顯有疑義。

㈣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與劉景雄業於100年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仁戶字第1090001132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2至43、83、87頁),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景雄結婚不備前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劉景雄雖於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然其當日係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當時意識清醒,因後背疼痛,發燒畏寒,頭暈、腹脹,門診轉診欲住院而至急診求助,有本院調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劉景雄於辦理結婚登記之當日就診時意識清楚,自難以其於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住院並於20多日後死亡,即認劉景雄並無結婚之真意。

㈤況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曾阿月到庭證稱:我是戶政事務所

的工友,當天我在戶政事務所上班,被告跟他老公一起到戶政事務所來,因為他們不認識戶政事務所的其他人,被告的老公用山地名字叫我,請我幫忙當證人。結婚書約上證人曾阿月之簽名,是我簽的,當天是被告的老公拿給我簽的。那天被告的老公叫我幫忙當證人,結婚要兩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另證人孫楚茗(原名孫桂松)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我媽媽改嫁對象我都叫他叔叔,只知道他姓劉,名字我不清楚。我母親跟叔叔交往很久了,他們住在山上,我們每年過年會回去跟母親團圓,知道媽媽後來跟叔叔在一起,媽媽跟叔叔交往應該超過5年以上。當時我回去看媽媽,媽媽跟叔叔說他們要公證結婚,說要一個保證人,我很祝福他們,因為他們在一起很久了,叔叔就帶我們去辦公證。當天我、媽媽還有叔叔,當時是叔叔開車載我們一起過去,進去事務所以後我媽媽跟叔叔去問事情,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知道對方還要再一個證人,我是當我媽媽的證人,因為叔叔那邊少一個證人,就找一個在裡面上班的阿姨,當時是我叔叔去找的。我只是單純祝福他們,當我媽媽的證人。叔叔在戶政事務所找到的另一個證人阿姨,就是在庭之證人曾阿月,結婚書約上證人孫桂松之簽名、蓋章,是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但那份書約是哪裡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足見劉景雄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並確有結婚之真意,且經曾阿月、孫楚茗親眼見聞並簽名於結婚書約後,由被告與劉景雄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景雄結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因劉景雄配偶之身分而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已有可議。況劉景雄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意識清楚,確具結婚真意,並經證人曾阿月、孫楚茗見證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劉景雄之婚姻符合法定方式,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劉景雄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