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志充(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修文上 訴 人 陳亭予(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廷(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陳定嫻(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燕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 年度投小字第74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陳仲适、訴外人陳中和、陳昌期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28分之1 、陳仲适4 分之2 、訴外人陳中和
4 分之1 、陳昌期28分之6 。陳仲适多年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廖權達作為洗薑工廠使用,且將所取得之年租金全部占為己有等情,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為5 年之限制及約束。被上訴人取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權源,係因被繼承人陳四書於民國96年間因故死亡,因繼承之故於97年1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時效應自97年1 月10日起算至102 年
1 月9 日即期限屆滿。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即陳仲适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571元整,自屬不當。又倘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期限應以102 年至106 年為限,共計得請求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原審判決於逾越19,286元整部分應予以廢棄。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逕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571元,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背、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認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則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認如係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本件就系爭建物之租金係屬定期性給付債權,自應受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拘束,且既為損害賠償性質,依法律規定於2 年不行使即行消滅。原審判決竟違反上揭認定,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有前後理由矛盾之情事。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且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部分,業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學股,下稱另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尚有請求權之存在尚存質疑,並應以另案判決為準據。惟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誤寫為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逾越19,286元整部分廢棄。
三、原審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8分之1 ,陳仲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98年起至106 年間,將系爭建物以每年1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廖權達,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陳仲适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節,乃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審法院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陳仲适之繼承人給付98年至106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經原審判決理由闡述甚明。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受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為5 年之限制及約束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
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陳仲适為共有人之一,其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
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陳仲适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而陳仲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雖亦該當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既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而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同歸消滅。上訴意旨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受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拘束,且既為損害賠償性質,於2 年不行使即行消滅等見解,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法、理由不備、前後理由矛盾等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亦不得謂此乃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且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部分,業經上訴人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另案訴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有請求權之存在尚存質疑,並應以另案判決為準據,惟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審判決就此已敘明: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得依登記內容所載之所有權對外行使其權利,至上訴人抗辯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在確認所有權訴訟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不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等語,業將原審綜合相關卷證、取捨證據並形成心證之理由,詳加闡述,則原審就此所為認定,要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況上訴人所提之另案訴訟,迄今均未獲得任何對其有利之判決,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