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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簡宏保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李榮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

每坪造價新臺幣(下同)68,800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並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2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店面及4 層住宅之房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即簽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給付400 萬元、105 年9 月2 日給付10

0 萬元及簽發面額5 萬元之10張支票予被告,共計交付履約保證金550 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㈡嗣原告於簽約後經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106 年9 月間,

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包含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應依建築融資取得,依銀行付款方式調整,原則如下:1.一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⒉二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⒊三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5﹪。⒋四樓板完成付總價款10﹪。⒌屋頂完成付總價款10﹪。⒍外牆完成付總價款10﹪。⒎領取使用執照完成付總價款10﹪。⒏室內裝修完成付總價款10﹪。⒐驗收及交屋後完成付總價款10﹪。原告已就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被告應給付總價款60% 之工程款;原告另就13戶部分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40% 之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後應為49,508,480元,被告卻僅分別於106 年

3 月6 日匯款3,580,524 元、於106 年4 月11日匯款2,387,

016 元、於106 年5 月10日匯款3,580,524 元、於106 年6月15日匯款3,381,606 元、於106 年9 月7 日匯款2,983,77

0 元,共計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之工程款遲未給付,案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8 年12月14日以埔里郵局第00

26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㈢再者,原告於停工期間(即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

,共計28個月)另行支出臨時水基本費1,641 元、臨時電基本費9,277 元、中華電信網路月租費17,459元、工務所租金34,000元、代付更新會支付施工圍籬費用193,357 元、工地保全費用- 捷揚保全26,000元、工地保全費用- 中興保全47,189元、建管跑照費用119,175 元、承造人變更費用250,00

0 元、臨時將軍廟整修16,800元,共計884,898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4 款,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備4 項、19條第3項第4 款及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898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於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交屋後,始得由被告一次返還原告,惟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交屋,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在原告請領工程尾

款前,需開具工程保固保證書交付被告,且被告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495,085 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故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應扣除該工程保固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收取每期工程款後保留10﹪之工程款,共計4,950,848 元,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將全部保留款退予原告。因此,倘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亦應將原告應給付工程保固金495,085 元及工程保留款4,950,848 元與系爭履約保證金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每

坪造價68,800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店面及4 層住宅之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後經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

106 年9 月間,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包含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就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被告應給付總價款60% 之工程款;原告另就13戶部分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40% 之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後應為49,508,480元,被告卻僅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匯款3,580,524元、於106 年4 月11日匯款2,387,016 元、於106 年5 月10日匯款3,580,524 元、於106 年6 月15日匯款3,381,606 元、於106 年9 月7 日匯款2,983,770 元,共計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案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給付

400 萬元、9 月2 日給付100 萬元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10張支票予被告,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以埔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契約並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收受。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停工期間(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

1 2 月,共計28個月)所支出如附表所示項次1 至11之項目及總金額為884,898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交屋,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以對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保固金495,085 元、工程保留款4,950,

848 元,抵銷原告上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5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每

坪造價68,800元之報酬,承攬被告之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 層店面及4 層住宅之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後經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迄至

106 年9 月間,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包含編號B106至B115,共計10戶,已建造至屋頂板完成、編號B116至B121及編號B128至B134,共計13戶,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及特別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就10戶部分建造至屋頂板完成,被告應給付總價款60% 之工程款;原告另就13戶部分已建造至3 樓板完成,被告則應給付總價款40% 之工程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加計稅金後應為49,508,480元,被告卻僅分別於106 年3 月6 日匯款3,580,524元、於106 年4 月11日匯款2,387,016 元、於106 年5 月10日匯款3,580,524 元、於106 年6 月15日匯款3,381,606 元、於106 年9 月7 日匯款2,983,770 元,共計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案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分別於105 年7 月7日給付400 萬元、9 月2 日給付100 萬元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10張支票予被告,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以埔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之終止,除當事人約定之事由外,須有法定之原因,

亦即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惟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又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需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餘33,595,040元之未給付,案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1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無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再者,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以埔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收受,則原告以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為由向被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106年8 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共計28個月)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 之項目及總金額為884,898 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且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84,898 元,應認可採。

㈢次按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交屋後,由被告一次返

還原告。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又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又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確能依約完成工程,以避免承攬人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故承攬人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於完工前終止契約時,要無從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可言,則該事實之發生已屬不能時,核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定作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契止後,核屬清償期屆至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繳納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以其對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保固金495,08

5 元、工程保留款4,950,848 元,抵銷原告上開債權等等。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 項雖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

工由被告驗收完成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之;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書,並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1 之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規範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擔保工程無瑕疵所負之責任;而系爭契約既於未完工前即經原告合法終止,要無從有驗收合格、出具保固書並按結算總價百分之1 繳納保固金可言,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並未負有繳納前開工程保固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保固金495,085 元抵銷原告上開債權等等,即非可採。

⒉至系爭契約特別款第4 條固約定:原告應於收取每期工程款

後保留10﹪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將全部保留款退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所謂工程保留款,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而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已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給付15,913,440元,尚餘33,595,04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而工程保留款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從依原約定保留工程款。是被告抗辯以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原告上開債權,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19條第3 項第

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84,898 元(計算式:884,898+550 萬=6,384,89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

┌──┬──────┬───────────┐│項次│名稱 │金額 │├──┼──────┼───────────┤│1 │臨時水基本費│1,641元 │├──┼──────┼───────────┤│2 │臨時電基本費│9,277元 │├──┼──────┼───────────┤│3 │中華電信網路│17,459元 ││ │月租費 │ │├──┼──────┼───────────┤│4 │工務所租金 │34,000元 ││ │(106 年9 月│ ││ │至10月) │ ││ │ │ ││ │甲種租圍籬租│ ││ │金費用 │ │├──┼──────┼───────────┤│5 │代付更新會支│193,357元 ││ │付施工圍籬費│ ││ │ │ ││ │停工期間工區│ ││ │安全維護費 │ │├──┼──────┼───────────┤│6 │工地保全費(│26,000元 ││ │捷揚保全) │ │├──┼──────┼───────────┤│7 │工地保全費(│47,189元 ││ │中興保全) │ │├──┼──────┼───────────┤│8 │監視系統設備│170,000元 ││ │費 │ │├──┼──────┼───────────┤│9 │建管跑照費 │119,175元 │├──┼──────┼───────────┤│10 │承造人變更費│250,000元 │├──┼──────┼───────────┤│11 │臨時將軍廟整│16,800元 ││ │修費 │ │├──┼──────┼───────────┤│合計│ │884,898元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