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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謝金勳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李桂林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新建屋舍整體興建工程,承攬價金以各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0元計算,現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工,及取得南投縣○里鎮○○○○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再於108年12月24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取得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2樓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實坪加計虛坪面積為84.78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系爭建物主體之承攬價金為6,782,400元(計算式:84.78坪×80,000元=6,782,400元),加計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圍牆費用550,000元、德威鋼門差額費用40,000元、大廳外地坪抿石子工程費用45,730元,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為7,418,130元(計算式:6,782,400元+550,000元+40,000元+45,730元=7,418,1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項5,405,554元及其相關兩造約定用以扣抵工程款項費用即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62,576元(7,418,130元-5,405,554元-50,000元=1,962,576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勳1,96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承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約定內容並無約定建築面積及承攬報酬總價,導致被告無法預知承攬報酬總費用,其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每坪單價80,000元之價額,而滴水水平投影之文字含意兩造解讀不同,應依系爭鑑定書鑑定內容,計算系爭建物主體承攬費用即以實坪72.93坪、每坪80,000元計算及虛坪11.85坪、每坪4,250元計算,合計為5,884,763元(計算式:72.93坪×80,000元+11.85坪×4,250元=5,88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圍牆工程費用550,000元、德威鋼門差額費用40,000元、大廳外圍地坪抿石子工程45,730元,系爭建物主體暨外圍工程款應為6,520,493元(計算式:5.884,763元+550.000元+40.000元+45,730元=6.520,49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或充作工程款項費用總計5,464,210元,及被告為原告墊付而應抵銷之各筆費用即臨時用電30,000元、水電包商工程尾款28,000元,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998,283元(計算式:6.520,493元-5,464,210元-30,000元-28,000元=998,283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998,283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0月1日、109年2月21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淑芬所有。

㈡被告於107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系爭土

地新建屋舍即系爭建物。後因被告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王淑芬,故於系爭承攬契約甲方欄位被告姓名後方加列「(起造人王淑芬之代理人)」。

㈢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日取得南投縣○里鎮○○○○○○○○○○000○○

鎮○○○○00000號),且於同年12月24日辦竣建物保存登記,並登記為王淑芬所有。

㈣系爭建物經編列門牌號碼,並於108年10月3日經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於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7月15日;而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工程至遲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109年3月3日前已完成。

㈤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以每坪80,000元計價。

㈥系爭建物主體之實坪面積為72.93坪,虛坪面積為11.85坪。

㈦被告已支付之承攬費用為5,464,210元(計算式:工程款5,40

5,554元+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免辦水利溝手續費50,000元+被告代墊之電費8,656元=5,464,210元)。

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圍牆費用550,000元。

㈨被告同意給付德威鋼門差額費用40,000元。

㈩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大廳外地坪抿石子工程費用為45,7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0月1日、109年2月21日分

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王淑芬所有,兩造曾於107年4月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新建屋舍即系爭建物,承攬報酬以每坪80,000元計價,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工程至遲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109年3月3日前已完成,系爭建物主體之實坪面積為72.93坪,虛坪面積為11.85坪,被告同意支付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圍牆費用550,000元、德威鋼門差額費用40,000元、大廳外地坪抿石子工程費用45,730元,其已支付原告之工程費用為5,464,2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41頁、卷二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德威精業訂購單、估價單、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23日中市建師(109-115)鑑字第100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15頁至第223頁、第30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每坪80,000元、各樓層滴水水

平面積計算承攬報酬,即應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之實坪、虛坪加計後以84.78坪計算承攬報酬等等,經被告抗辯以前詞抗辯,是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如經當事人磋商後始簽訂之契約,已可保障當事人各自之權益,則該契約即難認係定型化契約。經查:自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係原告專為興建系爭建物而與被告為約定,且於契約內容約定系爭建物暨外圍工程之材料即地坪地磚、外牆抿石子、化糞池、水電工程、鋼筋強度等等規格,及被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是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係兩造共同協商討論後簽署,並無契約一造居於弱勢、無協商空間或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不對等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實非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乙節,即非可採。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承攬價金:A.建築面積之

工程施作價金以各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每坪80,000元計收」、「本承攬工程之施工圖說標準詳如附件,圖說如有異動經雙方確認後施工,承攬價金不因施工異動前之變更而增減(如隔間異動等)」,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是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並無就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具體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之面積計算即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實坪加計虛坪之面積,而為被告及一般民眾清楚知悉,並請求鑑定機關鑑定等等,然證人即系爭承攬契約見證人張姵禎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其簽署的時候兩造均已經簽署完成,當時係在系爭土地上簽署,因為原告說要有見證人,當時係原告拿給其簽署,其簽署時兩造均在場,契約內容其無法詳述,其有聽到說做到滴水的地方,所謂滴水就是屋頂最底端,這是原告所書寫的內容,所以要跟被告講清楚,在場渠等講到沒有問題時,其才簽名,渠等當時講滴水講到很詳細,但其沒有辦法回答當時原告如何解釋,其沒有記得這麼清楚,但是兩造另有私下討論過,渠等有討論很多次,但其並沒有參與,渠等討論多久其也不清楚,其僅記得氣氛都是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9頁)。堪認張姵禎雖為系爭承攬契約見證人,但於兩造歷次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決定時,並無全程在場情形,僅係依其主觀理解認為「滴水」即為屋頂最底端,而未能證述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所稱之「各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所為之合意內容,故張姵禎前開證述即不足以證明「各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即為系爭建物實坪、虛坪之總和。

⑵而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其函覆略以:現行建

築法規並無「滴水投影面積」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因無明確法定定義,故無法計算本件滴水投影面積,「滴水」涵義並無明確建築常規可循,且因各自表述造成糾紛不斷而為業界多年不再採用,普遍說法雖趨於建築外緣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然卻無各層分別計算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5 頁)。則現行法規、實務對於「滴水」涵義並無定見,依張姵禎前開證述亦無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之「各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之意思解釋存有歧異,而待法院為解釋。本院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系爭鑑定書所稱:「一般討論滴水面積時,必定會論及『實坪』與『虛坪』的計價分是分別為何?虛坪一般依建築的情況工程費用會較低,不會與實坪造價相同。」等情(見系爭鑑定書第7頁)。則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委由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而締結,依通常建築工程費用交易習慣會就實坪、虛坪承攬報酬分別為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就系爭建物實坪、虛坪分別為承攬報酬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主體之實坪部分以每坪80,000元計價、實坪72.93坪計算均無爭執,是關於系爭建物實坪之承攬報酬為5,834,400元(計算式:72.93坪×80,000元=5,834,400元),應屬可認。至於系爭建物虛坪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同以每坪80,000元計算等等,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鑑定書所稱之行情價格之中間值4,250 元計算等等。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建築面積之工程施作價金以各樓層滴水水平投影面積每坪80000元計收」、「本承攬工程之施工圖說標準詳如附件」及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面積」之定義;復佐以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際,已約定以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內容作為建築面積範圍之參考,則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內容之1樓平面配置圖、2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均僅繪製系爭建物主體之外牆邊界,而無繪製系爭建物之虛坪範圍。堪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之承攬報酬應係就系爭建物實坪部分為約定,而無就系爭建物虛坪範圍約定計價方式。然系爭建物虛坪部分雖未事先議定報酬,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既經兩造同意送鑑之系爭鑑定書,就系爭建物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虛坪即屋簷出挑部分為烤漆鋼板,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行情價格每坪含工帶料為4,000元至4,500元不等(見鑑定書第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書形式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系爭鑑定書自得據為系爭建物按照建築承攬契約交易習慣給付報酬之參考依據。故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主體虛坪部分所耗之費用為舉證,僅主張逕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之價格計算,然此計算方式顯然違背建築交易習慣亦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屬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故本院參以現今建築房屋交易常情,及系爭鑑定書已就系爭建物虛坪部分之建築材料為說明,並提供其市場詢價之價格即每坪4,000元至4,500元,認系爭建物主體之虛坪部分承攬報酬應以每坪4.500元計算為適當。系爭建物主體之虛坪部分為11.85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後,系爭建物主體虛坪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53,325元(計算式:11.85坪×4,500元=53,325元)為適當。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主體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887,725元(計算式:5,834,400元+53,325元=5,887,725元)。

⒊就原告其餘關於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圍牆費用550,000元、德威

鋼門差額費用40,000元、系爭建物主體外之大廳外地坪抿石子工程費用為45,73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5,730元(計算式:550,000元+40,000元+45,730元=635,730元),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之工程費用應為6,523,455元(計算式:5,834,400元+53,325元+635,730元=6,523,455元)。㈢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抵銷其給付予訴外人即

水電包商李炫誼28,000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費用30,000元等等,固經被告舉證李炫誼出具之收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但上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其對於李炫誼、台電公司負有債務,故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被告舉證之前開李炫誼出具之收執觀之,僅見「謝金勳叫我以65坪估價完主建坪68坪多,超出3坪多增加2開關箱及工程用水馬達幫浦共須支28000元」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述以:李炫誼負責安裝水電,李炫誼恐嚇其未支付款項要拆除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關於原告有無積欠李炫誼上開水電工程款項28,0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原告與李炫誼間曾有口頭、書面契約就上開水電工程款項28,000元由原告支付為約定,故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清償債務而得主張抵銷等等,即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支出之申請臨時用電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就其業已支付台電公司30,000元為舉證,且依系爭承攬契約亦無就申請臨時用電所生之申請費用由何人支付為約定,故被告基此抗辯前開申請臨時用電費用30,000元得抵銷工程費用等等,依其舉證亦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工程費用為6,523,455元,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5,464,210元,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承攬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工程費用1,059,245元(計算式:6,523,455元-5,464,210元=1,059,2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之109年3月3日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建物主體暨主體外工程款項既為未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法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工程款之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245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