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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茆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遂於109 年3 月13日經第3 屆第5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共17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

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3 月13日第3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該府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此有該府109 年5 月6 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105538號函、109 年4 月1 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076036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18

°C 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現行條文第5 條、第

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18°C 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 條之變更僅係依財團法人法修正,明定法人名稱;第11條係依財團法人法修正,明定法人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第14條之變更僅在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一事;第16條係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17條係明定施行程序,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附件所示第2 條、第3 條、第4 條部分並未修訂,亦無須聲請本院准許變更,併予敘明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