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恢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函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2日召開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名單、相對人新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109年4 月8 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47817號函許可變更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一條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第二條關於財團法人業務;第三條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基金之來源;第四條關於財團法人主事務所之設置;第十三條關於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第十四條關於財團法人會計年度;第十六條關於業務許可及備查;第十七條關於賸餘財產之歸屬;第十八條關於修訂時程及法令依據之載明;第十九條關於施行之程序,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
┌───────────────┬───────────────┐│ 修改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以下│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 以下簡││簡稱本會) │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發揚中華倫理文化及獎助在│本會以發揚中華倫理文化及獎助在││校學生敦品勵學為宗旨,辦理下列│校學生敦品勵學為宗旨,依有關法││業務。 │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國學講座,或有關國學研│一、舉辦國學講座或有關國學研討││ 討會。 │ 會。 ││二、設獎學金,獎助南投縣市、彰│二、設獎學金獎助全國各縣市家境││ 化縣市、台中縣市與雲林縣等│ 清寒、品學兼優之學生。 ││ 地家境清寒品學兼優之學生。│三、興辦及資助有關文化教育或慈││三、興辦有關文化與教育或慈幼安│ 幼安老之公益事業活動 ││ 老之公益事業活動 。 │四、資助各種文教公益活動。 ││四、資助各種文教公益活動。 │五、興建文教活動中心及辦公處所││五、興建文教活動中心及辦公處所│ 。 ││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前項第三、四及第五款有關文教公│ 公益性教育事務。 ││益活動,應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前項第五款有關興建文教活動中心││管機關核備後執行。 │及辦公處所,應經董事會決議,報││ │請教育部許可後執行。 │├───────────────┼───────────────┤│第三條 │第三條 ││本基金會基金由陳鴻珍等十五位董│本會設立基金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事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俟│元整,由陳鴻珍等十五董事捐出。││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接受各界人士捐助,捐助所得依規│繼續接受各界人士捐助。 ││定列為本會財產。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山腳里│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 │山路332 巷166 號,日後得視業務││ │需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 │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董事會由董事廿│本會設置董事會,由董事廿一人組││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聘任││選擔任;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董事會選舉之,董事均為無給職。│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 │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董事總││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 │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 │情事者,由本會通知教育部,或逕││ │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保管運用及財務稽核監│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督。 │ 用。 ││二、本會業務計劃之審定與執行情│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形之監督,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獎助學金辦法及有關業務準則│四、內部組織之核定及管理。 ││ 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經費之籌劃。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其他有關會務之處理。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議或決議。 │├───────────────┼───────────────┤│第七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得由董事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補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內因故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改選││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並││ │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五人為常│本會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中互選常務││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再由常│董事五人,並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綜理董事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本會。 ││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 │ ││ │ ││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 │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董事過半數之出│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席。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董事三│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二以上同意,方得通過。 │之: ││一、申請章程之變更。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申請財產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董事會議紀錄暨重要議案討論情形│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 │肓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種委│本會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員會,委員由董事會聘請,並報主│會,委員由董事會聘請,並報教肓││管機關核備。 │部核備。 ││ │ │├───────────────┼───────────────┤│第十四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 ││由董事長提名,經由董事會通過後│ ││聘任之。 │ ││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採曆年制,以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日為業務、會計年度,年度終了│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後五個月內,董事會應審議下列文│,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件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下列事項: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 算。 │ 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 費預算送教肓部備查。前開工││三、財產清冊及有關憑據。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 │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 │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 │ 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 │ 財務報表送教育部備查。 │├───────────────┼───────────────┤│第十六條 │ ││本會辦理業務計劃以外之工作,需│ ││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 ││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助。 │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許可││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不得│本會永久存立,如因故經董事會依││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體,應歸屬當地政府。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規定辦理。 │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廿一條 │第十九條 ││本章程由本會董事會訂定,報請主│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管機關許可,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施行。 │正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