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洪明山代 理 人 吳招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組織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組織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組織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及會議案手冊、修訂前、後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十七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修正組織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第十七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會議案手冊、相對人新、舊組織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第八條關於信徒資格限制刪除、第十二條信徒喪失資格之條件、第十四條修正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十條係修正董監事任期;第二十三條係修正董監事資格喪失條件;第二十四條係修正信徒大會之職權;第二十五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第二十八條係修正臨時大會之召開條件;第三十二條修正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及內容,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至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至第三十九條則或係文字修正(如宮名變更或地址變更),或係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業務範圍及會計年度、主管機關備查、剩餘財產歸屬、修正之依據及施行之時間等為明定、補充或文字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條 │第一條 │更正 ││本宮定名為財團法人草屯惠德宮(以│本宮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草│ ││下簡稱本宮)。(簡略草屯惠德宮)│屯鎮惠德宮(以下簡稱本宮)。(簡│ ││ │略草屯惠德宮) │ │├────────────────┼────────────────┼─────┤│第二條 │第二條 │ ││本宮以崇奉三教,聖、神、仙、佛,│本宮以崇奉三教,聖、神、仙、佛,│ ││闡揚聖德,宣化教義,發揚固有民族│闡揚聖德,宣化教義,發揚固有民族│ ││精神,提高國民道德,兼辦慈善公益│精神,提高國民道德,兼辦慈善公益│ ││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 │├────────────────┼────────────────┼─────┤│第三條 │第三條 │門牌整編(││本宮設於南投縣○○鎮○○里○○路│本宮事務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和平里│95法登他24││二段二八七號。 │太平路五號。 │號已為地址││ │ │變更之登記││ │ │) │├────────────────┼────────────────┼─────┤│第四條 │第四條 │財團法人法││本宮為達成設立宗旨,業務項目如下│本宮應辦事業如左: │第8 條規定││: │一、飛鸞闡教,講經勸善,提倡固有│ ││一、定期詮釋道教經義及辦理主神祭│ 孔孟論理道德。 │ ││ 祀。 │二、創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設置圖│ ││二、舉辦道教傳統科儀齋醮慶典道場│ 書館,體育措施。 │ ││ 法會。 │三、濟貧恤孤,聖學講習及社會教化│ ││三、推行道教教義宣導、教育。 │ 事業,幼稚園。 │ ││四、維護、管理所屬財物法物。 │四、關於鸞生間之懇親互助。 │ ││五、倡導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五、其他合于第二條所揭宗旨之應辦│ ││六、興辦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 │ 事業。 │ ││七、其他與宗旨相關事項。 │ │ │├────────────────┼────────────────┼─────┤│第五條 │第五條 │民法第六十││本宮財產由惠德宮及信徒捐贈(如財│本宮財產如左: │條第2 項、││產清冊)。設立後得繼續接受一般善│一、地產:(如另表)。 │財團法人法││信樂捐。 │二、房屋:(如另表)。 │第8 條規定││ │三、信徒(鸞 生)捐金。 │ ││ │四、一般善信樂捐。 │ ││ │五、財產所生之利益。 │ │├────────────────┼────────────────┼─────┤│第六條 │第六條 │文字修正 ││本宮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信徒大會報│本宮財產狀況應於每年向信徒大會報│ ││告一次。 │告一次,如有信徒半數以上連署得派│ ││ │代表查核之。 │ │├────────────────┼────────────────┼─────┤│第四章 信徒 │第四章 信徒(鸞生) │章名修正 │├────────────────┼────────────────┼─────┤│第七條 │第七條 │依寺廟登記││本章程制定前,經依程序報經主管機│凡以虔誠崇奉三教,聖、神、仙、佛│須知修正。││關備查有案之信徒為本宮信徒。 │,惠民明德,實踐行善修身之人士,│ ││年滿二十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而願加入本宮為鸞生者為信徒。 │ ││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本宮│ │ ││有特殊貢獻,經本宮信徒大會通過,│ │ ││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 │ ││備查有案者,為本宮新增信徒。 │ │ │├────────────────┼────────────────┼─────┤│第八條 │第八條 │刪除配合第││刪除 │新加入信徒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七條修正 ││ │信徒二人以上介紹由董事會審查合格│ ││ │並求有聖筶許准後,始得為本宮信徒│以下條次修││ │(鸞生)但概不收任何入會費用。 │正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信徒資格之││本宮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附文│信徒達一年以上無參加宮中服務者,│確認,增列││件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喪失其信徒│視為自願退會,喪失信徒(鸞生)之│其喪失要件││資格: │資格。 │。 ││一、死亡。 │ │ ││二、親自出席信徒會議或書面檢附確│ │ ││ 為本人意思表示證明文件,表明│ │ ││ 放棄本宮信徒資格者。 │ │ ││三、連續二年無故未假缺席本宮定期│ │ ││ 或臨時信徒會議者。 │ │ ││四、損害本宮利益及聲譽,違背道規│ │ ││ 者。 │ │ ││五、前項第一款信徒資格之註銷,須│ │ ││ 提信徒大會報告。第二、三、四│ │ ││ 、五款信徒資格者之註銷,須經│ │ ││ 董事會通過。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信徒大會非││本宮以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本宮以信徒大會為最高層會議,閉會│最大權利機││ │後以董事會為最高執行單位。 │關,故修正││ │ │為董事會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文字修正 ││本宮得視業務需要,聘任名譽董事長│本宮得聘德高望重,樂善好施之人士│ ││一人及顧問若干人,由董事提名經董│為顧問。 │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其│ │ ││聘期與董事、監事之任期同。 │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為健全組織││本宮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本宮董監事均為名譽職,任期均為三│修正 ││連選得連任。董監事喪失其資格,其│年,連選得連任,如董監事中途出缺│ ││遺缺由候補董監事依次序遞補,但以│時由各該候補董監事依次序遞補之,│董監事任期││補足原任期為限。 │但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為四年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以利宮務運││本宮董事會以下設總務組、教導組、│本宮董事會以下設總務組、教導組、│作,增列組││營繕組、服務組、保管組、經務組、│計劃組、服務組,分掌各事務,其細│別。 ││出納組、福利組、鸞務組、會計組,│則另訂之。 │ ││各組工作人員由董事會選定聘任之,│ │ ││均為義務職。各組事務分擔細則另訂│ │ ││之。 │ │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文字修正 ││董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董│董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 ││監事會議決議應即喪失資格: │任: │ ││一、違反本章程規定,情節重大,損│一、因不得已之事故經信徒大會議決│ ││ 及本宮利益。 │ 准其辭職者。 │ ││二、連續二次未請假不參加董、監事│二、曠廢職務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 ││ 會議。 │ 職者。 │ ││三、有背信、詐欺、侵占、妨害風化│三、不遵本宮鸞規章程,違背法令營│ ││ 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經一審│ 利、舞弊行為有其他重大錯誤經│ ││ 判決有罪確定者。 │ 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信徒大會非││本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 │本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最大權利機││一、董監事之選舉及罷免。 │一、修改章程。 │關。 ││二、聽取本宮事業計晝及收支報告。│二、董監事之選舉及罷免。 │ ││三、其他相關宮務有提案權。 │三、審核本宮事業計劃,並承認經費│ ││ │ 收支決算。 │ ││ │四、審議董監事會宮務報告。 │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增列董事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議權。 ││: │一、釐定宮務之計劃。 │財團法人法││一、釐定宮務之計劃。 │二、執行信徒大會決議案及付予事項│第44條。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 │ ││三、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三、處理本宮宮務並召集信徒大會。│ ││ 。 │四、舉辦有關信徒聯誼互助及福利事│ ││四、依法修訂章程及訂定本宮事業計│ 業。 │ ││ 畫。 │五、任免本宮員工並督理宮務。 │ ││五、議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六、審訂宮規,各項規章辦事細則,│ ││ 辭職。 │ 預算及決算。 │ ││六、聘免名譽董事長及顧問。 │ │ ││七、議決本宮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 擔。 │ │ ││八、其他本章程或法令規定之事項。│ │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文字修正 ││本宮信徒大會於每年農曆正月中召開│本宮信徒大會於每年農曆正月中召開│ ││一次,如有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一次,如有信徒半數以上連署請求或│ ││求或董事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時│董事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時均得│ ││均得召開臨時大會。 │召開臨時大會。 │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法││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凡各種會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須有│第45條規定││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者過│ ││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半數之同意始得表決,贊否同數時由│ ││ 之。 │主席裁決之。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 │ ││ 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 ││ 同意行之。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 │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法││本宮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3 個月內,│本宮會計應于年度開始前編擬全年度│第25條 ││編擬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概算書,年度終了後應造全年度決算│ ││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書提請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主管│ ││本宮應於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辦理決│官署核備。 │ ││算、造具年度執行業務執行報告書、│ │ ││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存款證明,│ │ ││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 │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視實際廟務││本宮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中華民國政府公│情況依有關││餘財產應歸屬本宮所在地之地方自治│佈之監督寺廟條例民法及其他有關法│法令辦理。││團體。 │令辦理之。 │(剩餘財產││ │ │之歸屬)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明定章程訂││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報主│定及條改程││辦理。 │管官署立案並向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序。 ││ │之,修改時亦同。 │ │├────────────────┼────────────────┼─────┤│第三十九條 │ │依民法規定││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 │修正。 ││定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