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3月3日經內政部(現主管機關改隸衛生福利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88年3 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遂於10
8 年12月29日經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修正條文」欄所示之第1 條、第3 條至第20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8 年12月29日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衛生福利部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經該部前以109年4月22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19號函許可辦理及通過會計制度乙節業已備查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2日衛授家字第1090016291號函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條次/修正條文」欄第6 條至第16條、第18條所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明善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條次/修正條文」欄之其餘條文部分,第1條係明定捐助章程名稱法源、第3條係明定法人目的及業務項目、第4 條係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第5 條係明定法人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7條僅為條次變更、第19條係明定章程不足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0條係明定章程通過及修正之施行程序。則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