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秀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改後章程條文所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109年6 月12日經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共4 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截然有異。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如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時,民法更規定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司法院(71)秘台廳一字第1467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6 月12日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對於該財團法人變更章程,該府無意見,此有該府109 年9 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90203900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
林尼僧佛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南林尼僧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修改後章程條文第7 條、第14條、第15條、第22條,此部分條文關於監察人之產生、補選、改選及罷免,原條文規定該等事項由信徒大會作為意思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修正後條文改由董事會任之,此部分修正乃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