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家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9 年1 月20日經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第1 條、第3 條至第5 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之1 、第13條之
2 、第13條之3 、第14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至第2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
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1 月20日第六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意見,該署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業以109 年6 月2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7077號函許可辦理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 年7 月17日社家婦字第1090106847 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係
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3 條、第4 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第13條之3 、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 條、第5 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均係文字之修正,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