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戴玉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兼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時,法院方得各依前開法文所定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或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6 月14日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經本院於87年9 月15日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正頒布,乃於109 年8 月31日召開第8 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下稱章程修正對照表)共17條規定,爰依法就上開捐助章程之變更,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牛耳文教基金
會法人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109 年9 月16日府授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並同意備查函、109 年8 月31日第8屆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其中關於第5 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其餘條
文部分即第1 條至第4 條、第11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12條未聲請變更),均僅係有關遵循或重申法令依據之變更、敘明設立依據、文字調整或未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為必要處分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