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黃麗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下稱浸
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會員,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前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民國63年6月4日許可設立,依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捐助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有董事5人,第6屆董事為蕭興同、林秀文、陳林貞雲、黃聰明、黃碧霞,任期為98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嗣於第6屆董事任期將屆,第6 屆董事乃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董事,並函送該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層轉南投縣政府核備。然因該次會議主席並非董事長,與捐助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不符,經南投縣政府檢還資料並請補正續辦,惟第6 屆董事長蕭興同遲未召開董事會,董事黃聰明亦於101年8月14日逝世,致會務無法順利運作,為此,董事林秀文及陳林貞雲乃將前情函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回函請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辦理;然時至今日,仍無人依法聲請辦理。
㈡現原第6 屆董事之任期已屆滿,且董事蕭興同及黃聰明均已
過世,董事陳林貞雲因病住院中,其餘董事林秀文及黃碧霞則皆已聯繫不上,無論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改選董事,致會務無法順利進行,影響教務發展。聲請人為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會友,且聲請人及會友林芳德、羅明亮、鄭秀華及楊爽等5 人均有意願擔任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臨時董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及會友林芳德、羅明亮、鄭秀華及楊爽等5 人為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臨時董事,以使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得以順利運作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 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 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次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等語。足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登記之董事原有5 人,即董
事長蕭興同,董事林秀文、陳林貞雲、黃聰明、黃碧霞等5人,董事長蕭興同業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董事黃聰明業於101 年8 月14日死亡,陳林貞雲則因罹疾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兩側偏癱),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而董事林秀文、黃碧霞則均因故無法聯繫,致第6 屆董事任期屆滿後無人召開董事會,致影響會務運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6 屆董事名冊、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文、黃聰明之死亡證明書、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函詢南投縣政府函文及南投縣政府回函、會友名冊、蕭興同之除戶謄本、陳林貞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
㈡依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 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推選會員若干人連同原任董事為候選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下屆董事,…」;第7 條「本法人董事會職責如左:㈠籌劃本法人經費及審核本法人預算決算。㈡保管本法人之財產及監督財務。㈢聘雇用或解聘雇用人員。㈣其他有關本法人必要事務之處理;第8 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開常會乙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董事三人以上請求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然而,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第6 屆原董事任期屆滿後迄今,原董事5人中以已有2人相繼亡故,1 人因病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林秀文、黃碧霞經本院依林秀文、黃碧霞留存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住所資料,以109年11月18日投院明民博109 法字第41號函詢其意見,如有意見得於收受函文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2人逾期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足認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原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章程規定推選會員擔任董事,且原董事成員5 人有部分死亡、生病或消極不行使職權,現已無董事可組織董事會並行使董事會職責,致會務無法正常運作,而有選任5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之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就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南投縣政府函覆略以:旨揭法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1 節,本府無相關意見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11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90274480號函可參。且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擔任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臨時董事,亦有其等出具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即聲請人亦陳明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雜項業務目前經多數教友委託其處理,其願任臨時董事長,如附表所示之人相互間,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臨時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佐;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列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之事由,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案件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參。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即陳黃麗昭、林芳德、羅明亮、鄭秀華、楊爽為浸信宣道會竹山教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即聲請人陳黃麗昭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姓 名 │地 址 │├──┼────┼───────────────┤│ 1 │陳黃麗昭│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 2 │林芳德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 3 │羅明亮 │住南投縣○○鎮○○路○○號 │├──┼────┼───────────────┤│ 4 │鄭秀華 │住臺中市○區○○路○○○○○○○號 │├──┼────┼───────────────┤│ 5 │楊爽 │住南投縣○○鎮○○街○○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