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莊淙孝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4年7 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又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於109 年9 月8 日經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第1 條、第3 條至第17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
化藝術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9 月8 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將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意見,該署函復上開章程修正乙案,業以109 年10月6 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232001號函查核變更章程事宜並已驗印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10月30日府授文推字第1090250604號函附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
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 條至第15條,此部分條文之變更,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莊錦泉先生文化藝術基金會
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其餘條文部分,第1 條係明定修正條文法源,第3 條係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及總額,第4 條係明定法人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6條係明定法人訂立捐助章程之年、月、日,第17條係明定施行程序,則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