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秀英即李秀英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東埔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金阿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英即李秀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4,66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4 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雙方均未到庭調解,致於109 年6 月5 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既經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目前以打農業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 萬5,000 元
。關於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收入部分,聲請人僅出借名義予他人經營彩券行,每年收取使用名義費1 萬元,有薪資切結書(附於調解卷)、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惟以聲請人上開109 年4 月19日之切結每月薪資1 萬5,000 元觀之,換算一天為500 元、平均時薪僅62.5元,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158 元、最低月薪2 萬3, 800元,且自110 年1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4, 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 元。則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3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惟因需兼顧家庭所需,而尋求兼職工作,但仍無礙勞方應按勞基法給付聲請人薪水,又因聲請人復未就工作內容、性質及薪資收入等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亦未陳明為何切結之薪資尚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確實有工作能力,故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
2 萬3,800 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及雜支9,000 元
、水、電、瓦斯費共1,100 元、電信費用700 元、健保費36
5 元、車輛相關支出2,761 元,合計後約為1 萬3,956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 名子女扶養費共4,
000 元。查聲請人長子方○、長女方○、次女方○分別為90年、94年、00年生,3 人其於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長子方○現投保單位名稱為國軍,長女及次女投保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子女領有世界展望會獎助學金,長子每學期領取1 萬7,020 元,惟109 年3 月25日以後已無領取,長女及次女每人每學期領取7,500 元(每學年2 學期共1 萬5,00
0 元,換算每月約領取1,250 元),有聲請人子女之104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 頁至第299 頁、第321 頁至第355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4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419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長子係00年生,現年19歲,將於明年成年,現投保於國軍,於109 年7 月15日已有薪資收入,堪認已無須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2 名女兒,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女兒戶籍均設籍於南投縣,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認定聲請人每名女兒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各為
1 萬4,866 元。聲請人每名女兒扶養費應先扣除每月領取1,
250 元獎助學金後,餘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計應以6,808元【計算式:(14,866-1,250)÷2=6,808 】方為妥適。
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約為1 萬3,616 元(計算式:6,808 ×2 名=13,616),聲請人主張支出3 名子女扶養費共4,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3,800 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1 萬3,956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每月僅餘5,844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萬6,331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萬1,251 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7萬6,51
2 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萬0,488 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7萬0,491 元、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1萬9,443 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1 萬1,707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2 萬3,018 元、相對人南投縣東埔儲蓄互助社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5萬4,25
6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55 萬3,997 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10筆、西元1999年及1996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財產總額總計44萬1,284 元,然上開土地均為共有土地,變價不易,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4 至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有執行業務所得14萬2,800 元、9 萬7,920 元、19萬9,008元、14萬7,520 元、15萬3,000 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
7 頁),聲請固主張僅係提供名義予名為吳彩鳳之人經營公益彩券事業批發刮刮樂,實際收入皆為吳彩鳳所得,每年僅提供1 萬元予聲請人當作出借名義之報酬,然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而本院業已就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收入予以認定如上,則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