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慧蘭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宏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慧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3,28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成立調解,惟因當時資產公司債權人並未參與,導致聲請人仍遭其他資產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款,當時聲請人任職社團法人南投縣慈慧善行協會附設私立慈慧居家式長照服務機構(下稱慈慧長照服務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薪資約為3 萬1,273 元,因扣薪實領金額平均為每月2 萬1,120 元,當時聲請人次女尚未成年,尚須聲請人扶養,因而毀諾。而聲請人於慈慧長照服務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273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仍有餘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調
解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9,576 元、分120 期,年利率5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0日開始繳款,惟自首期即繳不足額,於109 年2 月4 日毀諾等情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並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108 年3 月至12月、109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因而於上開期間,其每月薪資扣除扣押薪資款後,實領薪資(參薪資明細之實發金額)為2 萬3,656 元至1 萬2,593 元間,縱以2 萬3,656 元計算,扣除每月調解還款金額9,576元,僅餘1 萬4,080 元,再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2,102 元(已低於最近108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4,866元)及次女之扶養費,顯已無餘額,自難期聲請人能依調解成立之清償方案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數期,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況聲請人當時名下僅有西元1988出廠之老舊車輛,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調解還款方案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任職於慈慧長照服務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目前平均
薪資已提高為3 萬2,793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3 月至12月、109 年1 月至5 月、109 年6 月至110 年1 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339 頁至第348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更生還款方案主張聲請人現今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地價稅31元、電費968 元、瓦斯費73
2 元、勞健保費1,104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1,00
0 元、電信費999 元及518 元、居家服務員會費200 元、交通費550 元,以上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102 元,並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通知、機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強制險投保繳費單、加油發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至第99頁)為據。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5,
946 元(計算式:13,288×1.2 ≒15,946,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2,793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 萬2,102 元後,聲請人每月仍2 萬0,691 元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固稱家中外籍勞工尚欠健保費,目前辦理分期繳納,債務總額約10萬元左右,惟依聲請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所示,欠費者為聲請人配偶,並非聲請人,上開欠款,顯非聲請人之債務至明。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信用卡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0月30日之本金債權1 萬4,769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
9 年10月30日債權本金3 萬1,621 元、利息3 萬3,563 元,債權為6 萬5,184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0月29日債權本金15萬1,073 元、利息22萬3,10
7 元,債權為37萬4,18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5 日債權本金4 萬8,824 元、利息5萬6,956 元,債權為10萬5,78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1日債權本金7 萬7,226 元、利息14萬0,605 元,債權為21萬7,831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3日債權本金7 萬6,206 元、利息14萬2,002 元,債權為21萬8,208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3日債權為本金2 萬6,86 9元、利息6,382 元,債權為3 萬3,251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 年2 月25日債權為本金17萬3,
81 3元、利息35萬6,740 元,債權為53萬0,55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 年2 月17日債權為本金8萬3,120 元、利息14萬7,661 元,債權為23萬0,781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79 萬0,537 元,有債權人所提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88出廠之老舊車輛,殘值甚低,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名下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旅行平安及團體傷害保險,均屬短期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 頁);又聲請人104 至108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萬2,09
0 元、28萬6,250 元、34萬2,305 元、29萬8,398 元、44萬3,681 元,均為薪資收入所得,亦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43頁至第45頁),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