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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英國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啟鳳

吳俊鴻林建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李東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婷涵

呂承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英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258,93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於社團法人南投縣協力關懷福利協會視障按摩小棧任職,工作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埔里鎮公有零售第三市場,每月薪資為8,000 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109 年度每月為8,836 元、榮民就養金每月14,558元、三節慰問金每年3,000 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44元,聲請人並投保於彰化縣按摩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障補助及三節慰問金之匯款紀錄(北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內,及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工作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03 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1,644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7,500 元、房租3,

500 元(含水電費500 元)、交通費8,000元、手機通信費1,000 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000元,並提出租屋證明正本附於調解卷內及影本、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悠遊卡搭車明細(見本院卷第405 、409 、41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 ≒15,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15,946元為度,始屬公允。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陳早、妹妹吳秀蘭,每人每月6,000 元,合計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早部分:

聲請人之母親陳早為00年生,其名下除有現戶籍地所設之房地各1 筆、國泰人壽壽險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107 、10

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本院查詢107 年至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157頁、第141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關於受扶養者陳早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為15,946元作為計算標準,及因聲請人陳報其中一名扶養義務人吳秀蘭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外出工作謀生,需聲請人扶養之故,認陳早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次女吳秀貞共2 人,則受扶養者陳早之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及吳秀貞等2 人分擔後,應以7,973 元(計算式:15,946 ÷2=7,973 )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母親陳早之扶養費為6,000 元,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妹妹吳秀蘭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之妹妹吳秀蘭為00年生,未婚,名下無財產,107 年

及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並因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 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附於調解卷內,及戶籍謄本、查詢107 年至

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23日府社助字第10902983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 至161 頁、第143 頁、第191 至192 頁),客觀上其與直系血親親屬即母親陳早間均無法互相負擔扶養義務,堪認需受兄弟姐妹即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關於受扶養者吳秀蘭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5,946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身障補助5,065 元,並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妹妹吳秀貞分擔後,應以5,441 元(計算式:【15,946-5,065 】÷2 ≒5,4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妹妹吳秀蘭之扶養費為6,000 元,已逾越上開數額,應以5,441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妹妹吳秀蘭之扶養費數額,較為妥適。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96,821 元、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8,753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56,386 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3,353 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卷內經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為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99,882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90,333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77,913 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2 筆金額分別為2,064,831 元、566,184 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24,636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3,337 元、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8,960 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4,393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1,106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9,926,888 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2.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北斗郵局存款

961 元(至109 年9 月1 日)、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人壽)保單解約金51,99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7,241 元,有上開存摺影本附於調解卷內,及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影本、本院查詢投保記錄、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139 頁、第193 至199 頁、第357 至380 頁、第391至402 頁);又聲請人104 至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程序時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35至37頁、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3.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1,64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387元後(計算式:15,946+6,000 +5,441 =27,387),每月餘4,257 元(計算式:31,644-27,387=4,257),而餘額4,257 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

193 年餘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26,000 0000000,991-7,241 】÷4,257 ÷12個月≒193.15),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複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