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麗紅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7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13,84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關於其於民國95年間有無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一節,已不復記憶,其當時尚未離婚,當時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沒有還款能力。聲請人現擔任保母及在餐廳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液化氣統一發票、電信預付卡購買顧客聯、受扶養人之學生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於95年間有無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已不復記憶等等,惟依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訴外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分9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9,472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僅還款1 期即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9 年3 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5841號函、滙豐銀行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到院之陳報狀暨95年5 月17日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保母及餐廳臨時工,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雜支、房租費11,000元、水、電瓦斯費1,695 元、電信費用3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497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2,49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憑證、液化氣統一發票、電信預付卡購買顧客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復參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時,尚未離婚,當時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沒有還款能力等情,足知聲請人當時因無還款能力而未繼續履行還款方案,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勢必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其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保母及在餐廳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3,000元。又依聲請人於109 年2 月4 日提出到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9 年4月7 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㈡狀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為22,492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1,
502 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492元後
,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除有77年出產自用小客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87,812 元、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983元。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截至10
9 年2 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593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4,586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截至109 年2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6,554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9,098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2 月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86,
887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2 月
4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4,507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013,225 元。至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自107 年8 月至109 年3 月20日止聲請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欠費18,987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不受更生之影響,此部分即屬優先債權,併予敘明。基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