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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美珍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美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達成協議,約定之清償方案為分10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7,330 元,惟聲請人當時擔任家管未固定工作,偶爾接清潔臨時工作才有收入,每月僅靠前配偶每月薪資3 萬餘元度日,需支應前配偶每月協商應清償債務2 萬餘元及聲請人自身應清償債務1 萬7,

33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及自身之必要支出,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於繳納4 期後,無力再按月清償債款,因而毀諾。嗣於109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

9 年3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計164 萬2,6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 頁至第434 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0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 萬7,330 元,惟嗣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276 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其係擔任家管未固定

工作,偶爾接清潔臨時工作才有收入,每月僅靠前配偶每月薪資3 萬餘元度日,需支應前配偶每月協商應清償債務2 萬餘元及聲請人自身應清償債務1 萬7,33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及自身之必要支出,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無力再按月清償債款,因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16日至95年2 月28日期間,由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95年2 月28日後至97年1 月1 日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97年1 月2 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期間,方由社團法人台灣原住民族學院促進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8,300 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參以95年至96年間聲請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分別僅7 歲、5 歲、2 歲,次子更因兩側性之極重度聽障等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67頁),顯示聲請人養育子女之所需養育費用龐大,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164 萬2,623 元,且

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未到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 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 頁、第441 頁、第447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另聲請人於106 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亦有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

3 頁、第445 頁),據聲請人陳報,其原先於姊姊石美芳經營之水頭香酥雞排、阿姨高玉美經營之紅香溫泉山莊工作,每月分別領取收入1 萬6,000 元、6,000 元,另由母親高玉英以現金領取慈濟補助款5,000 元,合計聲請人自身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000 元,然石美方、高玉美現已不再聘請聲請人工作,故收入驟減為每月平均5,000 元;另聲請人次子楊○鑫領取身障津貼每月4,872 元、家扶補助每月1,700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學期7,500 元,聲請人長女楊○萱領取家扶補助每月4,250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學期7,500 元,合計聲請人子女每月可領取補助為1 萬3,515 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在加總自身領取之慈濟補助款5,000 元及子女所領取之補助款1 萬3,515 元後,為1 萬8,515 元,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 萬8,515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電費540 元、水費442

元、瓦斯費1,200 元、健保費749 元、伙食費6,000 元、電信費1,485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1,000 元、因居住於妹妹楊桂珍所有房屋而分擔房貸3,000 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4,916 元,並提出電費查詢表、水費查詢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繳費收據節本、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及繳款證明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函、醫療單據影本及整理表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33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扣繳房貸存簿內頁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60 頁、第573頁至第609 頁、第685 頁至第69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

2 ≒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 萬4,866 元計算之,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⒊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楊○鑫

、楊○萱,其2 人現由聲請人委託其妹楊桂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為監護,並因就學暫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因此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含通訊費、教育費、食宿生活費及楊○鑫語言治療及電子耳器材保固費)各1 萬7,166 元、1 萬6,122 元,有楊○鑫之朝陽大學學生證影本、繳費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住院醫療收據影本、承輝聽力所語言治療課程證明書、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留存醫療單據影本及楊○萱之僑泰中學學生證影本、太平國中學費影本、僑泰中學繳費單影本、社費、高中職服裝費收據影本、留存醫療單據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及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70頁、第645 頁至第683 頁)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鑫、楊○萱分別為90年、00年生,其名下均無財產,

106 至107 年度楊○鑫申報所得分別為8,100 元、4 萬0,80

0 元;106 至107 年度楊○萱申報所得分別為1 萬0,800 元、1 萬0,800 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681 頁、第509 頁至第513 頁、第547 頁至第551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

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考量聲請人陳報於99年與前配偶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或委由楊桂珍扶養楊○鑫、楊○萱一節,而核以10

9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7,515 元(計算式:14,596×1.2 ≒17,5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楊○鑫、楊○萱之扶養費每月各1 萬7,166 元、1 萬6,122 元,均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又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4 月7 日之債權金額為114 萬5,

574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

9 年4 月9 日之債權金額為87萬7,818 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4 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31萬8,118 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5 月4 日之債權金額為50萬5,139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4 月14日之債權金額為20萬7,996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2萬1,25 4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4 月7 日之債權金額為45萬5,

361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

4 月28日之債權金額為44萬7,207 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9 年4 月15日之債權金額為21萬9,017 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截至109 年4 月29日之債權金額為10萬8,253 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已達約460 萬5,737 元,有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在卷可據。

⒌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1 萬8,51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4,866 元、2 名子女扶養費1 萬7,166 元、1 萬6,122 元,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累計已達約460 萬5,737 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