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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陳灣琪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行正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代 理 人 周鴻俊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灣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835,863元,債務人名下有第一銀行存款、三商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等財產,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嗣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6,281 元。而債務人人負債總額約為12,956,582元,扣除債務人所有存款9,889元、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281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7,1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

1 年始能清償完畢,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裁定債務人陳灣琪自108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清算分配完結後於10

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款、第81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

1.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於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僅餘36,320元,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

6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11日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質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款,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債務人名下各筆保單質借欠款後,實際於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事件僅給付36,320元等情,除為債務人不爭執外(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並有債務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8 卷)、109 年7 月8 日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6 日南壽保單字第C2311 號函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等各項說明中,針對其有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質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借款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再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9日函請債務人說明後,債務人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陳報內容,亦僅表示為購買家具需要而以保單借款,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保單質借金額多筆,且質借總額亦非低,衡情債務人理應無遺忘漏未申報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外,亦構成同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至為明確。

3.至債務人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質借金額為其家裡整修購買家具之費用,才會陸續跟自己保險公司借錢出來等語。然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本為債務人積極財產之一部分,債務人明知其力有未逮,卻仍欲以保單價值借款購買新家具以謀自身利益,且事後卻又以無力清償各債權人借款為由聲請清算免責,顯然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倘裁定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免責,於理未平,亦有違誠信原則;況債務人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非繼續維持過去慣常之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自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堪認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實難謂對於債權人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影響,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⒋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6,281 元。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事件之分配總額(計算式:7,820 +36,320+9,889 -2,754 =51,27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計算式:6,281 ×12×2 =150,744 元),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五、另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及第8 款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如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還款,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之比例達債權額20% ,即得依消債條例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

┌─┬──────┬──────────────────┐│編│ 日期 │ 質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號│ │ │├─┼──────┼──────────────────┤│1 │106年5月8日 │ 20,000 │├─┼──────┼──────────────────┤│2 │106 年6 月12│ 30,000 ││ │日 │ │├─┼──────┼──────────────────┤│3 │106 年7 月17│ 30,000 ││ │日 │ │├─┼──────┼──────────────────┤│3 │107 年6 月26│ 30,000 ││ │日 │ │├─┼──────┼──────────────────┤│4 │106 年7 月11│ 38,000 ││ │日 │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