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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 務 人 戴晨彬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戴晨彬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晨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㈠其目前係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個人必要支出為11,93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為11,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後結餘1,584 元,低於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51,133元,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投保於崇德診所之原因,係因該診所為父親所開設

經營,為讓債務人能投保健保,而幫債務人投保之,債務人並無於崇德診所任職及領取薪資收入。至債務人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係105 、106 年間因債務人做手機配件的工作,需至大陸地區找貨,而由夜市的老闆帶領其至大陸地區,約一年會入出境一次,由老闆給付入出境費用;107 年間去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是跟朋友想要去該地方找工作,朋友託其去跟大陸地區的朋友談生意,但最後沒有談成,本次係由朋友給付入出境費用;108 年間係與父親同行去日本,由父親給付入出境費用。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得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年約42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⒊爰請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權人無法藉用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

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及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等情形,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

⒉又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⒊爰請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債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載各款得不免責之證明資料等語。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本件如予債務人免責,則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使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應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債務人未來如請領勞保、就保各項給付,債權人將於債務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經債權人查詢債務人健保投保紀錄,其自98年1 月17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崇德診所,109 年1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於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3,000元不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情形。

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並於107 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08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0,630元、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285 元、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218 元,合計51,133元之清算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 年5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 月17日起迄今每月

平均收入、支出均無變動,債務人仍於南投、二林、東勢、斗六的夜市賣手機配件,迄今已有6 、7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1,9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有陳述意見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⒉債務人於107 至108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其自行陳報之夜市工作所得每月平均約23,000元外,應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⒊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1,9

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00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平均收入23,000元,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有餘額66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84 元(計算式:【23,000-11,934-11,000】*24=1,584 )。

⒋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分配總額為51,133元,已如前

述,顯大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58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情形不符,自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經查: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指稱債務人健保自97年1 月17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崇德診所,109 年1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於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3,000元不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情事,經查:

①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到院陳明,其稱:其投保於崇德診所

之原因,係因該診所為父親所開設經營,為讓債務人能投保健保,而幫債務人投保之,債務人並無於崇德診所任職及領取薪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②而依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11月8 日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下稱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月投保金額23,800 元 為第一組級距900 元者,投保等級為1 ,實際薪資月額為23,800元以下,債務人之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 元 ,為債務人以投保等級1 之月投保金額23,800元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固不符合債務人之投保身分及應向正確之投保單位為投保之規定,然債務人及其父確有按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數額為債務人投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約23,000元,雖不在該診所工作,但就每月收入金額而言確實合乎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實際薪資月額23,800元以下之要求,並未破壞保險人對於債務人實際資力之衡估而影響保費計算;況且,亦難以此形式上投保金額逕作為衡量債務人實際收入之依據。再者,觀諸債務人與其父係父子關係,且是債務人之父依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薪資組別為債務人投保,就社會常情而言,以及上開理由以觀,債務人此節並未故意為不實財產及收入之記載與申報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

③退言之,縱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然23,800

元與23,000元僅相差800 元,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亦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示情節輕微之情形,仍屬得為免責裁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⒉又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查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

間,於106 年間出國4 次、107 年間出國2 次、108 年間出國1 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到庭陳明,其稱:其於105 、106 年間因債務人做手機配件的工作,需至大陸地區找貨,而由夜市的老闆帶領其至大陸地區,約一年會入出境一次,由老闆給付入出境費用;107 年間去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是跟朋友想要去該地方找工作,朋友託其去跟大陸地區的朋友談生意,但最後沒有談成,本次係由朋友給付入出境費用;108 年間係與父親同行去日本,由父親給付入出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債務人已對於其上開出國紀錄之情形詳予說明,就前往中國大陸部分,其本身工作係在夜市擺攤販賣手機配件,因工作需要前往批貨,說法前後一致,自屬可採;另前往日本部分,慮及債務人其父是開業醫生,經濟能力較佳,而債務人經濟困難,基於親情,就債務人機票食宿部分自有可能為債務人攤付此部分支出,亦屬可採。且中國大陸及日本算是相鄰我國較近的區域,相關費用支出應不至於花費過鉅,且就各年度來說次數亦非頻繁,由他人基於工作因素或親情之故為債務人攤付,尚非有顯不合常理處。是此部分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或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⒊其餘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並未指摘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加以爭執,尚難認有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⒋綜上,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及第134 條各款事由,本院自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完結,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情事。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