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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鳳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鳳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500元,必要支出約13,600元,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約為14,217元,支出約13,600元,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述略以: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陳述略以:其自109 年6 月30日迄今受償2,15

4 元,不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略以:本件如予債務人免責,

則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響未來給付權益;至債務人未來如請領勞保、就保各項給付,債權人將於債務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述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陳述略以:債務人未清償完畢對其之債務,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陳述略以:請查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陳

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130,856 元,債務人年僅37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將財產移轉與配偶、子女、父母等人。

㈨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陳述略以: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8 年1 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以107 年民調字第767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銀行公會所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5,004 元之還款方案,故於108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8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9 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7,644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25,715元、252,780 元、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保單價值1,009 元及存款533 元,共計287,681元解繳到院後,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8 年9 月11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5,500元,

並已提出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6,900 元、電信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健保費1,100 元、日用品雜支2,300 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600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尚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900 元(計算式:15,500-13,600=1,900 )。

⒊復債務人於106 年度之所得為49,129元、107 年度所得為0

元,有債務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14,217元,2 年合計為341,208 元。另於上開期間債務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3,600元(債務人陳報未扶養他人),均屬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26,400 元(計算式:13,600×24=326,400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4,808元(計算式:341,208 -326,400 =14,808)。

⒋據上,以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亦有餘額,惟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287,

681 元,已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之餘額14,808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多數稱債

務人正值壯年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是否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等等。債務人於106 年及107 年為南投縣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另於

109 年5 月領取國姓鄉公所急難紓困25,000元之補助,有南投縣政府110 年1 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00022734號函附卷可憑,然此僅為一次性之補助,實不足以支持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且已將名下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7,644 元、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5,715元、252,780 元、台壽保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09 元及存款533 元繳款到院,勉力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