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秝宸
黃五稜再審相對人 丁綉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丁綉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2 月
18 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是由再審聲請人黃五稜信託登記予再審聲請人黃秝宸,而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一般債權人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對於系爭土地究有何請求及為保全
何種請求,其權利所生法律關係為何等,迄未具體表明,所提證據亦無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況如係為確認再審聲請人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或是請求再審聲請人塗銷信託登記,並無須藉由保全程序以備將來本案之執行,縱認再審聲請人間有贈與法律關係,亦不得限制再審聲請人黃五稜就系爭土地為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等限制。
㈢而法院定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加以地
政機關業已採行接近市價之實價登錄制度,債務人如為不動產之處分亦係以市價為處分,故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市價為計算標準;然原確定裁定仍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自不足採。
㈣再審相對人係主張其對再審聲請人黃秝宸有金錢債權,再審
聲請人黃秝宸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足見再審相對人旨在對再審聲請人黃秝宸之金錢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自應准許再審聲請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然原確定裁定亦未審酌並允許再審聲請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確定本院前程序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原確定裁定僅准以再審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3,422
元為再審聲請人黃秝宸供擔保後,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其餘之抗告聲請,是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黃五稜並無不利,是再審聲請人黃五稜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確定本院前程序之抗告駁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
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確定裁定准以再審相對人為再審聲請人黃秝宸供擔保後,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與信託法第12條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間。本件再審聲請人黃秝宸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故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固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若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相對人已就其所主張再審聲請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將代位再審聲請人黃秝宸訴請確認再審聲請人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並訴請再審聲請人黃五稜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關係等假處分請求之發生緣由,及經訴外人邱豐濱處獲知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地上權予邱豐濱,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即將系爭土地讓售建商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有釋明不足,再審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確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⑵又原確定裁定已依其職權綜合裁量兩造未來訴訟期日之辦案
期間、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等情,估算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將受損害數額,核定再審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揆諸前揭說明,擔保金之酌定既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堪認原確定裁定之裁量尚非恣意,並無不當,自非再審聲請人黃秝宸所得任意指摘。再審聲請人黃秝宸持上開理由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廢棄,顯無理由。
⑶查再審相對人固主張其對再審聲請人黃秝宸有金錢債權,然
再審聲請人黃秝宸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擬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地上權,並即將把系爭土地讓售建商等情,資為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堪認再審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旨在確保對再審聲請人黃秝宸之金錢債權得以獲得清償,而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法院固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此仍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範疇,且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依同法第2 項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則原確定裁定未諭知再審聲請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尚不得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經核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