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
(下稱原確定案件)之前,曾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4年度投簡字第323 號、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協商後,再審相對人不同意自行拆除或由再審聲請人代為拆除,而生原確定案件之訴訟,則原確定案件與另案間訴訟標的相同,皆為再審相對人侵占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而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此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後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第1508次會議就再審聲請人聲請109 年度憲二字第295 號案件議決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方知悉原確定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未查原確定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2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而應注意適用同法第500 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即有同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狀。
㈢又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司法院寄發
之不受理文書,始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未查情形,是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聲請人知悉有再審法定事由之109 年9 月7 日起算。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確定裁定,並判決如再審聲請訴之聲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
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應自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遵守不變期間按期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依據,聲請本案再審,惟再審聲請人自109 年7 月3 日收送原確定裁定即可知悉,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但再審聲請人卻認再審期間應自其於109 年9 月7 日收受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8 月28日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再審聲請人所提109 年度憲二字第295 號聲請解釋案等相關文件之日起算,並於109 年9月1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惟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以109 年7 月3 日計算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起點,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9月16日方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㈢至於再審聲請人一再強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事由,不受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期間限制乙節。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上已自承:其實聲請釋憲之前聲請人有注意到第12款,但不懂其文意,現既已被議決不受理,只好回到法院的再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再審聲請人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收案之時間點為109年7 月8 日,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1 份附卷可參。
是再審聲請人至少於109 年7 月8 日之前已知悉該款事由存在,若以109 年7 月8 日從寬計算,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仍係遲至於109 年9 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況且本件亦無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5 年之情形,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限制無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同法500 條第3 項不適用但書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