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8 月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存有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之;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100 元,並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系爭林班所涉之爭議,經行政訴訟裁定認屬私法爭議移送本院審理,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認係公法上行政處分,而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98 條之1規定核定裁判費,則再審聲請人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共6,000元,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裁判費3,310 元,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與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之法官,均為法官林永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16日由李政賢補李炎壽退休缺,惟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仍以李炎壽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並依更正後案由續約權事件核算裁判費。㈡案由更正為續約權事件。㈢停止訴訟程序並移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㈣法官迴避暨相對人代理不合法。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 款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類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係由前行政訴訟裁
定以無審判權移送本院,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2,100 元,並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林班所涉續約權存在事件,應係公法事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惟:
⒈按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8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本件訴訟關於再審聲請人申請與再審相對人訂定系爭林班之租賃續約部分所生之爭議,係就再審聲請人承租之系爭林班能否辦理續約所發生之爭執,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8 號解釋文意旨,公有林地之租賃,核屬私權爭執,故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推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多項訴訟標的,經行政訴訟裁定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部分即再審聲請人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移送本院,再審聲請人並於本件聲明:⑴確認續約關係存在⑵續定林班地出租造林事件,①先位聲明: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②備位聲明: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2 年期間(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3頁)。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已如前所述,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徵收之規定,認定本件應適用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及再審聲請人前於行政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裁判費,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無從相互扣抵,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等節,即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林永祥法官曾參與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4 號裁定之裁判,其復參與原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等。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係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之,後經再審聲請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認本件應分簡易事件,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是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本院林永祥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訴訟繫屬期間,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炎壽,已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自無取得合法代理權,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所代理之本人即再審相對人既未聲明,依上說明,仍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於原確定裁定繫屬期間,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政賢,是上開期間內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核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㈣另再審聲請人以系爭林班所涉之續約權事件繫屬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之衝突,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等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有命停止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為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斷,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續行訴訟程序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予准許,另本院亦無審酌再審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