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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異 議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簡易庭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格為新臺幣302,100 元,異議人對於前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異議人固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衍生各項裁判,亦屬不能抗告第三審事件,核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並非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業已終結,就異議人具狀請求調取卷證、聲請移轉管轄等等,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