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再審相對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是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8日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到再審相對人朱祐宗強奪,訴請本院埔里簡易庭裁判,未料遭本院埔里簡易庭10
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駁回訴訟,再審聲請人不服而上訴,於
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為再審聲請人本人所有,並當庭庭呈利己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對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法定租賃權之證據資料、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與訴外人王立興間之買賣契約、交屋證明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書。
㈡然而,本院無視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且說年
代久遠無從查證,作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
㈢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僅是法院疏失造成,為糾正事實錯
誤之原確定判決,而透過再審程序救濟,認系爭建物可失而復得。然而,再審聲請人之歷次再審聲請(即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5 號、
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5 號,共10次再審),半數落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合議庭3 位法官之手,其等仍執迷不悟,不公不義,始終無視再審聲請人所羅列之不同事由、證據、理由,進而用裁定替代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更指責再審原告浪費訴訟資源。
㈣查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承審合議庭3 位法官,嚴重侵害國家審
判機制(即最高法院),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無視法律規定,違反訴訟程序,侵犯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對於再審聲請人之保障,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出利己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對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法定租賃權之證據資料、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與訴外人王立興間之買賣契約、交屋證明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4 號判決書,僅以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書既判力之拘束,以再審聲請人誤為「自認」系爭建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有,作出故意登載不實、枉法裁判之瑕疵判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更與書記官共同違法沒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更不給申辯(上訴、抗告),剝奪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嚴重違憲、違背法律程序,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之不法部分,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聲請原確定判決承審合議庭3 位法官迴避外,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第13款情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於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 年度再易字
第10號、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5 號判決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應將10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
方公尺房屋外圍之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述房屋交還再審聲請人。
⒊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使用前項房屋。
⒋再審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前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等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
簡字第25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後,復對本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歷次再審網路列印之裁判書類,及本院調取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5 號、10
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卷宗審閱無訛。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⒈再審聲請人雖於民事再審狀表明係「為鈞院109 年度聲再字
第5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出再審之訴)及其理由書狀,並於訴之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第1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12號、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5 號判決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原確定裁定,並改判為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外圍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應容忍再審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再於10
9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均有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附卷可參。
⒉然而,觀諸上開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欄之整理可見
其聲請本件再審依據主要有二:其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84 號判決中對其有利之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其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提出任何指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本件再審聲請自非適法。
⒊綜上,核其所執各項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實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或有再審聲請人指稱之承審法官公文書登載不實、枉法裁判等事,故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