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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明倫相 對 人 謝溪岸

謝其峯廖晏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該案業經兩造和解確定,該訴訟已終結,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相關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審理期間,兩造和解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土地確於105 年12月1 日經本院於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中核發起訴證明在案,有本院起訴證明書(稿)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