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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鄒來融相 對 人 張金寶上列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鄒來融於張金寶對洪仰書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張金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張金寶同住之次子。相對人張金寶前於民國108 年6月6日乘坐醫療電動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光明一路,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之光明一路與光榮東路二街交岔路口時,為第三人洪仰書駕駛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相對人張金寶受有左側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與吞嚥功能障礙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因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之後遺症等重傷害。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金寶之代行告訴人,且洪仰書所涉過失重傷害之刑事罪責,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洪仰書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對相對人張金寶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相對人張金寶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張金寶對洪仰書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張金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張金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張金寶照片、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足證相對人張金寶之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嚴重減損,無法行動及表達,須24小時專人照顧,而欠缺訴訟能力。再者,相對人張金寶與洪仰書之車禍事故,洪仰書所涉過失重傷害刑責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過失重傷害事件受理在案,另洪仰書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經洪仰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過失重傷害事件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相對人張金寶確有對第三人洪仰書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金寶之同住次子,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戶籍謄本影本可參,誼屬至親,聲請人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指定為相對人張金寶之代行告訴人,則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張金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