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王錞錞相 對 人 趙俊凱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 年8 月17日投院明108 存字第317 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9 年8 月17日投院明108 存字第317 號函所為同意在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超過部分礙難准許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附意見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32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受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案經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317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2日就系爭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88 號履行和解書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又相對人復於109 年6 月23日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然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在系爭乙執行事件中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二者合計已超出異議人之債務範圍,故本院提存所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於109年8 月16日以投院明108 存字第317 號函覆同意扣押系爭提存金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為該扣押命令所禁止之行為,尚無自行審查扣押命令效力,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異議人於108 年10月2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32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受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並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
317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案經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復於109 年6 月23日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甲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 年8 月13日核發投院明109 司執仁字第19988 號扣押命令(下系爭扣押命令)予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及其利息在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異議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7 號擔保事件、系爭甲及乙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本院提存所尚無自行審查扣押命令效力並決定要否受其拘束之餘地,故本院提存所為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扣押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