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天賜相 對 人 鄭黃首銀相 對 人 鄭朝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等案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今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經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發給起訴證明書,再於
104 年1 月14日因聲請人聲請撤回而終結,嗣經本院檔案室銷毀卷宗,有系爭事件辦案進行簿、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