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謝伯義
謝鈴金謝秀玉謝銘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伯寬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 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 取字第20
2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9 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 取字第202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於109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據,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6 月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由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受理,同時因提存書正本遺失,向提存所聲請遺失公告,亦即向本院為訴之請求,故此訴成為正式「起訴」之前,已先以「裁判上催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在訴訟繫屬中既已起訴請求,故時效中斷。又本院109 年司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可見未發生提存物所有權移轉形成權效果。再者,異議人謝伯寬自84年起迄至109 年始接獲本院通知,此期間送達並不合法,又基於共同訴訟必需合一確定,應於異議人謝伯寬收受送達文書時始生送達效力,而開始不變期間之計算。本院提存所109 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 取字第202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據此可知,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歸屬國庫。
又上開25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聲請取回提存物(款),應提出原提存書,如遺失,應一併聲請遺失公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賴清福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謝源卿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因謝源卿(於84年12月31日歿)於84年8 月1 日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 號裁定,以400,000 元為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於85年4 月2 日歿)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經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 號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即提存人謝源卿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
9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返還,並於109 年10月19日確定,異議人固於109 年11月13日依上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2 號裁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經本院109 年度取字第202 號受理在案,惟自謝源卿提存之翌日即84年8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1 日止已屆滿25年,顯見異議人於10
9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已逾25年,此25年期間乃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期限屆至,提存物即發生物所有權移轉之形成權效果,應歸屬國庫,故異議人於109 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應准許。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及時效應自異議人謝伯寬收受文書時起算等等,依前揭說明,聲請遺失公告係踐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取回提存物時,應附具之文件之一,此聲請並無中斷時效之問題,且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指25年係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無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此25年期間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此觀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法文即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㈡又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宜」通知提存人行使權利,亦即提存所依法並無通知之義務,且本件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歸屬國庫,而非依上開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則更無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適用。況且,本院提存所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4 日、99年5 月18日通知謝源卿代理人即智勤法律事務所鄭夙惠、謝源卿之繼承人謝伯寬、謝伯義,如合乎提存物取回之條件,請儘速來院辦理取回手續,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謝伯義於107 年3 月7 日、謝伯寬於109年5 月4 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至本院閱卷完畢,本院提存所復於109 年4 月9 日通知異議人,如合乎提存物取回之條件,請儘速來院辦理取回手續,逾期提存物即歸屬國庫,足見本院提存所業已踐行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遲至109 年11月13日始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逾25年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遲至109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25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109 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 取字第
202 號函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