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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雅慧相 對 人 蔡南進

蔡進福蔡長平陳清川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紀蔡碧雲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錦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張劉雪鳳劉宥錤劉美霞劉政笙劉讚和劉濬濱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間,因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許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受到影響,聲請人爰以本事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勘信為真實。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