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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蔡朝棟相 對 人 蔡朝發特別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蔡朝發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賜齡律師於相對人蔡朝發對蔡綉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2年4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即居住於迦南康復之家,嗣後移居至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下稱懷恩養護中心),並自94年起即領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蔡燕評所有,兩造父親生前即交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以供未來照顧養護費用所需,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亦係由聲請人親自辦理。詎第三人蔡綉鳳(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之姊)明知相對人自幼即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盜用相對人之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綉鳳名下,並以附表所示編號3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聲請人始知悉上情。而相對人之意識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無訴訟能力,然仍有對蔡綉鳳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母親年事已高,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餘親屬間對是否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見分歧,故尚未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協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張順豪律師為相對人對蔡綉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與蔡綉鳳為兄弟姐妹關係,相對人患有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蔡綉鳳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及父親蔡燕評之除戶謄本、母親蔡顏雪月、妹妹蔡麗美、蔡秀梅、弟弟蔡朝龍、蔡朝文之戶籍謄本、迦南康復之家退住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相對人是否曾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並請檢送最近一次審核文件到院,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1月4日府社福字第1090303093 號函復稱:「蔡君(即相對人)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紀錄為94年9月7日(舊制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換發為新制第1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函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者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復向懷恩養護中心函詢相對人入住養護之相關事宜,亦經懷恩養護中心以110年1月27日懷恩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稱:⒈案主蔡朝發自94年12月12日入住懷恩養護中心迄今仍住宿中,…,⒊案主食衣住行皆需專人完全協助照護;呼喊個案姓名會簡單回應,即無法再進而有效溝通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稽。則依相對人自94年9月7日起即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經南投縣政府核發第1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迄今仍居住於懷恩養護中心,食衣住行皆需依賴專人完全協助及照護等情,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上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案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自己或律師張順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惟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蔡綉鳳之兄長,渠等兄弟姊妹間就其父親死亡後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紛爭仍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認適宜擔任相對人對蔡綉鳳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聲請人陳報張順豪律師因協助聲請人本件聲請,熟悉兩造爭執,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等;然而,依聲請人所述張順豪律師既係協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對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與蔡綉鳳之爭執較為瞭解,但既係協助輔助聲請人一方,恐有偏頗於聲請人之疑慮,本院認亦不宜由曾協助聲請人之律師逕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經本院函請南投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11

0年2月3日(110)投律右字第110076號函復推薦洪賜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洪賜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前曾具狀對本院函請南投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具法律專業且就本案訴訟無利害關係及既定立場之洪賜齡律師擔任相對人對蔡綉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或建物坐落地段及建號│權利範圍 │├──┼───────────────────┼────────┤│ 1 │南投縣○○鎮○○○段○○○ ○號(重測前:│全部 ││ │水尾段241-671 地號) │ │├──┼───────────────────┼────────┤│ 2 │南投縣○○鎮○○○段○○○ ○號(重測前:│全部 ││ │小埔社段185-812 地號) │ │├──┼───────────────────┼────────┤│ 3 │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小│全部 ││ │埔社段138建號,門牌號碼:西安路3 段327│ ││ │號) │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