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哲雄相 對 人 蔡和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前段:「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訴外人黃繹瑔(原名:黃賓旭)有一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雖該本票遺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除字第502 號除權判決宣告本票無效,聲請人仍因而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而為黃繹瑔之債權人。聲請人原欲對黃繹瑔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繹瑔竟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黃繹瑔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虛偽設定於100 年10月21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資字第0615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使聲請人或其他黃繹瑔之債權人無從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現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屬無效,而債務人黃繹瑔怠於行使其權利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黃繹瑔,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黃繹瑔間之抵押權設定及相對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及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